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确定为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红色文化遗存,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红色文化遗存,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所留存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旧址、遗址、文献资料和实物,以及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旧址、遗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故居、旧居、活动地、殉难地、墓地;
(三)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实物;
(四)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塑像等纪念设施。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科学规划、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并监督实施,并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充分考虑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需要。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史志研究、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军事管理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史志研究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协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保护利用意识,提高保护利用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对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名录管理。
对纳入名录管理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人,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
对纳入名录管理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设置档案,根据需要设立专用保管场所。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普查、调查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调查结果,提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建议名单,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史志研究等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编制全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名录需要调整的,按前款规定报批、公布。
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遗存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地理位置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
保护标志的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不得污损、破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及其附属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权归属和管理需要,确定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防护,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价值和现实状况,合理划定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开荒、取土、放牧等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环境的行为,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文化遗存安全的物品。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上述作业的,必须保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由相关主管部门征求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确定保护措施,保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迁移的,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迁移方案。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有损毁危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认为有修缮必要的,应当对所有权人给予支持。
修缮人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进行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报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设置馆藏红色文化遗存档案,建立管理制度,报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重大损失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抢救保护。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合理利用。严禁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存。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的挖掘和研究,编纂、出版、制作红色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等,推动红色文化的弘扬和传承。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文化遗存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第二十七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举办专题陈列展览。陈列展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经过宣传、文化、史志研究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对红色文化文献资料、实物进行征集和研究。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红色文化文献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国有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和借用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红色文化文献资料、实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各类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红色文化遗存,组织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的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旅游服务,发展红色旅游。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红色文化遗存,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建设多元传播平台,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提高红色文化的认知度和影响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破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污损、破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附属设施、保护标志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开荒、取土、放牧等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环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文化遗存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进行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毁坏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明显改变原状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存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