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村容村貌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农村村容村貌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容村貌建设与管理活动。

  本条例中的村容村貌是指与农村环境密切相关的住宅、道路、河道(塘)、绿化、公共设施、营业场所和环境卫生等构成的容貌。

  第三条村容村貌管理要遵循政府主导、村民主体、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容村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村容村貌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容村貌的指导、协调、督促、考核等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村容村貌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容村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村容村貌保护和治理工作,制定和完善村容村貌方面的村规民约,具体组织村民开展村容村貌治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对损害、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和治理村容村貌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主动参与村容村貌建设管理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意识,鼓励支持社会参与农村村容村貌的建设和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村容村貌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宣传。

  第二章村庄规划建设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给以指导。

  第九条编制村庄规划要充分考虑村域生态、生产和生活空间,统筹安排村庄生活、生产、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及建设管理。

  第十条村庄规划应当充分体现山区乡土特色和承德地域民族特点。有条件的少数民族地区村庄,可以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村落、院落和民居,充分体现民族风情。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应按照国家或当地政府相关标准进行配置,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习惯,突出地域乡土风貌特色。

  第十二条农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村庄规划要求,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要依法保护、合理利用乡村古建筑。不得擅自拆除具有传统风貌特色的建筑。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村庄规划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临街的庭院围墙外搭建厕所、畜禽圈舍等;

  (二)临街搭建堆放杂物的其他设施;

  (三)擅自占用道路及两侧和村庄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加工原料、晾晒农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等活动;

  (四)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三章村庄环境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庄环境及卫生设施,禁止以下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五)在耕地、林地和山地以及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

  (六)其他有损村庄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村容村貌规划,合理布局农村生活垃圾投放站点,统筹安排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模式及机制。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八条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收运模式,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垃圾中转站。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设置等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村庄保洁制度,明确村民的清洁责任,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保洁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和清扫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逐步实现建设污水收集管网进行收集,或者就地建设处理终端进行治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不得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村庄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四条加强生活污水源头减量和尾水回收利用。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将农村水环境治理纳入河长制、湖长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工作,合理选择改厕模式,取缔露天粪坑,同步实施厕所粪污治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厕所改造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农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依法划定畜禽养殖业禁养区域,禁养区域内确需关闭和搬迁的已有畜禽规模养殖场要予以关闭或搬迁。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配备与规模相匹配的粪污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排放的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资源化利用或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田园清洁,不得擅自侵占、损毁乡村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的外墙、街道和交通路口及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商业性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根据需要农村规划建设的停车场所等公共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庄内停放车辆要在规定的停车位置有序停放,不得妨碍交通、影响村容村貌。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制定乡村绿化美化工作方案,指导村庄绿化美化工作。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法砍伐村庄内部及周边、河道沟渠两侧、荒山荒坡、乡村道路和田间通道两侧的树木,破坏植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村容村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侮辱、殴打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执法行为的,依法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按照村庄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在临街的庭院围墙外搭建厕所、畜禽圈舍等或临街搭建堆放杂物的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耕地、林地和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或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排放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侵占、损毁乡村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随意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建(构)筑物的外墙、街道和交通路口及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商业性宣传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