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有效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为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建设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机构的市辖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与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财政、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房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教育、文化和旅游以及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防雷工程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雷电监测网,研究、开发和利用先进雷电灾害防御技术。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预报预警的准确性、时效性。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预报、预警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保护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维护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发生的频次,划分风险等级区域,并加强对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御工作的指导。

  第十二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粮食、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等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六)高层建筑(一般在30米以上的)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

  (七)不可移动易遭雷击的文物建筑;

  (八)易遭雷击的古树名木;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承担防雷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三章 检测维护与调查鉴定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防雷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发现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并向相应防雷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展开应急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为实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雷电灾害防御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防雷管理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防雷管理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本条例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雷电灾害防御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