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信都区、襄都区、任泽区、南和区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区外,以下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公园、商场、影剧院、文物保护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档案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及通讯线路附近;
(五)山林、草原和林地、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六)重要军事区域。
前款所列场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实施全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响应措施。
实施全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应急响应措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告。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气象、教育、供销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联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控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居(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行业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教育。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倡导使用安全、环保、低碳、绿色方式替代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
公安机关准予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内容向社会公告。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提供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不得提供代为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并对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收到举报后应当按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或移交相关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依法计入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提供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提供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为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