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坚持倡导、鼓励、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先进模范、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不赤膊裸背;
(二)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不粗言秽语;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遵守公共场所设置的引导标识;
(四)开展健身、娱乐、宣传、销售、庆典、祭祀等活动时,应当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避免噪声扰民;
(五)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应当尊重运动员、裁判员、演职员和其他观众,有序进出场地,文明喝彩助威,服从现场管理;
(六)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场馆内应当遵守秩序,不干扰他人;
(七)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使用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时,应当控制音量,避免影响他人;
(八)不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文明如厕,不占用残疾人士专用卫生设施;
(三)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照规定分类投放;
(四)咳嗽、打喷嚏时遮挡口鼻,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时自觉佩戴口罩;
(五)爱护花草树木,不在公共绿化空间踩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六)不乱倒污水,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七)不随地吐痰、便溺;
(八)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九)不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挂置物品;
(十)不乱发乱贴乱扔广告、传单;
(十一)不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十二)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十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安全、文明驾驶车辆,礼让行人,不追逐竞驶,积水路段低速通行防止溅污他人;
(三)不从车窗内向外抛洒物品;
(四)驾驶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外或者路口外,不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扶身并行,不超速行驶,不逆向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车道和公交站点;
(六)行人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
(七)行人在通过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不使用手机等便携式电子设备;
(八)乘坐机动车自觉使用安全带,骑乘电动自行车自觉佩戴安全头盔;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配合司乘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工作,不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十)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其相关设施设备,使用后按照规定有序停放;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社区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
(二)不占用公共设施,不在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
(三)不擅自架设电线、电缆,不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四)不高空抛物;
(五)不侵占公共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六)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七)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和居民公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英雄烈士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爱护文物古迹;
(三)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维护景区环境;
(四)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营造良好校园周边环境,维护校园周边交通秩序,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不合格食品以及恐怖、迷信、低俗、色情的玩具、文具、饰品、出版物,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

第十四条 珍惜粮食、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倡导科学文明的餐饮消费模式:
(一)公务活动禁止用餐浪费,单位食堂应当建立节约用餐制度,婚丧嫁娶等红白喜事从简用餐;
(二)消费者应当理性消费,适量点餐,剩餐打包;
(三)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节俭消费标识,引导消费者节约点餐,不设置最低消费额;
(四)使用公筷公勺,提倡分餐制。

第十五条 公民在城市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等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二)不携带除警犬、导盲犬等特殊犬之外的犬只进入学校、博物馆、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采取束犬链(绳)牵引等安全措施;
(四)避免犬只噪音扰民;
(五)即时清除犬粪。
饲养其他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好所养宠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不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不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医务人员应当文明行医,尊重患者,恪守医德。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等不良信息。

第十八条 公民在涉外活动和交流交往中,应当遵守国际礼仪的基本准则,展现中华美德,树立自尊自信、开放包容、积极向上的良好形象。

第十九条 倡导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暖等公共资源;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祭贺等事宜;
(四)倡导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
(五)尊重劳动,热爱劳动,弘扬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备设施:
(一)交通标志标线、交通监控设备、信号灯等交通设施;
(二)公交站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等环卫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六)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七)健身器材、充电桩、卫生服务站等社区服务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备设施。
前款规定设备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备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及时受理、查处投诉举报的问题,对严重不文明行为予以记录,必要时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依法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宣传栏,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批评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对有关责任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评估指数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依法给予表彰奖励,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使用音响设备器材,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从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超速行驶或者逆向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行人闯红灯、跨越护栏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犬链(绳)牵引等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未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