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市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苗族婚嫁礼辞、唱夜郎、苗族巴狄熊口传经典等民间文学类项目;
(二)土家族民歌、龙灯钹、船工号子、侗家祝酒歌等传统音乐类项目;
(三)松桃瓦窑四面花鼓、土家族摆手舞、金钱杆、莲花十八响等传统舞蹈类项目;
(四)傩戏、花灯戏、木偶戏、苗族高台戏、采茶调等传统戏剧与曲艺类项目;
(五)赛龙舟、德江土家舞龙、思南僰牌、苗族斜走大刀等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类项目;
(六)苗绣、土家刺绣、思南土家族剪纸、侗族刺绣等传统美术类项目;
(七)玉屏箫笛制作技艺、石阡苔茶制作技艺、苗族银饰锻造技艺、油纸伞制作技艺等传统技艺类项目;
(八)苗医药挑痧疗法、土家族医药、仡佬民间治疗鼻窦炎等传统医药类项目;
(九)石阡说春、仡佬毛龙节、鼟锣、羌历年、红棺葬等民俗类项目;
(十)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分级保护、社会参与、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门工作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保护管理、宣传利用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族宗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参与机制,组织专家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论证、评审、认定和研究等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研究、记录、整理、传承、传播等保护工作。

第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名录保护、属地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掌握其种类、数量、分布、存续以及保护等情况,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建立和完善档案、数据库。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遴选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制定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护、修缮相关实物和场所;
(三)举办宣传、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除采取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保护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设置展示场馆或者传习场所;
(二)设立传承人工作室;
(三)建设活态传承体验工坊。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除采取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保护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补助专项经费;
(二)建立专题博物馆;
(三)在项目发源地建立传承基地。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等场馆的,应当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组成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设立保护标识、标牌。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护与传承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实物、整理资料、建立档案;
(三)开展项目的研究、宣传、展示等活动;
(四)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申请成为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是个人或者团体。同一个代表性项目有两个以上个人或者团体符合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技艺传授、技艺展示、讲学以及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传承补助;
(三)参加有关活动获得报酬;
(四)按照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五)对创作作品享有知识产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诋毁、贬损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干扰、破坏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收徒授艺,培养后继人才;
(二)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三)参加公益性宣传、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每年给予不低于4000元的传习补助,县级人民政府对县级代表性传承人每年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传习补助。
代表性传承人为团体的,团体每个成员的传习补助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传承人考核制度,对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享有资格和给予补助、资助、奖励等方面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会同档案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地方志人物名录。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或者弄虚作假获得资格的,由认定该代表性传承人的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培养传承人:
(一)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程、传承班,培养专门人才;
(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进入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兼职任教或者建立工作室;
(三)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后继人才等参加相关研修、研习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日、民间习俗以及重大活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并支持新技术、新媒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中的开发应用。
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适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传习、研究等活动。
鼓励在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规划建设中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元素。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依法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策扶持、资金补助等方式,促进转化利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培育、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文化创意产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建立档案、数据库的;
(二)未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分级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组成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设施设立保护标识、标牌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