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结合、倡导与治理并举,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制定相关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履行文明行为促进义务,结合自身特点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自觉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弘扬雷锋精神,积极参与好人之城、志愿之城等城市文明建设活动。

第八条 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得干扰他人;
(二)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时,依次排队,礼让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人员;
(三)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馆,遵守场馆规定、服从现场管理;
(四)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展销等活动时,合理选择时间、场地,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
(五)遵守医疗场所规章制度,尊重、服从医护人员的指导和管理,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
(六)咳嗽、打喷嚏时用纸巾、手帕或者袖肘遮住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按规定佩戴口罩,与他人保持必要距离,不传播传染性疾病;
(七)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

第九条 应当遵守的市容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养成良好卫生习惯,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渣、纸屑、烟头、口香糖、槟榔渣、塑料袋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水;
(二)维护公共场所整洁,不得乱搭乱建,不得在建(构)筑物、电杆、行道树、电梯、楼道等公共设施上随意刻画、涂写或者张贴、挂置物品;
(三)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在公共绿地采花摘果折枝、踩踏草坪、圈地种菜;
(四)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持环境卫生,不得干扰他人生活。携犬出户应当使用约束绳(链)牵领,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五)不得在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场所入口处和室内、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六)其他市容环境卫生文明行为。

第十条 应当遵守的交通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时遵守交通规则,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二)驾驶机动车礼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规范使用灯光、喇叭。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时靠道路右侧行驶。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得逆行、乱穿马路,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有接听、拨打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在机动车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以及平板车、平衡车等滑行工具。不得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
(六)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闯红灯、跨越绿化带或者交通护栏;
(七)车辆有序停放,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应急通道、盲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八)在公共区域内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九)规范使用、停放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
(十)其他交通出行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应当遵守的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互谦互让、互帮互助,和谐友善相处;
(二)不得侵占公共设施和场所,不得在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晾晒衣物;
(三)进行装饰装修作业以及其他活动时,避免噪声扰民或者危害周边居民安全。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不得从建筑物内向外抛物;
(五)不得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自行车、堆放物品。电动车充电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不得乱拉电线给电动车充电;
(六)不得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七)其他社区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 应当遵守的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一)树立文明乡风,不倚强凌弱、不赌博、不搞低俗活动;
(二)保护自然风貌和景观,不得破坏文物和历史遗址;
(三)保持村容村貌整洁,按照相关规定处置病死畜禽尸体和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
(四)其他乡村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应当遵守的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二)不得对学生实施欺凌行为。教育和引导学生不在教学区域和教学时间使用非教学用途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设备;
(三)不得将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器具和动物、宠物等带入校园;
(四)其他校园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 应当遵守的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孝敬父母,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不得虐待老年人;
(二)家庭和谐,夫妻和睦,勤劳节俭,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子女,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其他家庭文明行为。

第十五条 应当遵守的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野生动物栖息环境,不得猎捕、交易、运输、食用法律法规禁止的野生动物;
(二)不得在垃圾收集容器内和禁止区域的露天场所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三)不得在禁止区域、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施放孔明灯;
(四)保护生态环境,保持河道、池塘、水库等水体干净清洁,不得在禁止游泳、垂钓的河道和水域游泳、垂钓,不得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五)其他生态环境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 应当遵守的经营文明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不得欺诈和强制交易;
(二)保护顾客隐私和个人信息;
(三)不得开展虚假广告宣传和制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其他经营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 应当遵守的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保护古树名木、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四)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五)其他旅游文明行为。

第十八条 应当遵守的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网络安全规定,维护网络秩序,传播健康信息,不得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二)诚信友好交流,不得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欺诈他人;
(三)不得非法收集、泄露他人隐私信息;
(四)其他网络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 倡导下列绿色健康生活文明行为:
(一)文明就餐,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酗酒,不铺张浪费;
(二)低碳生活,节约粮食、水、电、气等资源,优先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塑料制品和一次性用品的使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四)文明祭祀,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五)绿色出行,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六)其他绿色健康生活文明行为。

第二十条 倡导下列社会互助文明行为:
(一)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二)关爱孤寡空巢老人、留守妇女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积极参与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文明劝导、文明知识宣传等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
(三)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关爱、褒扬见义勇为人员;
(四)鼓励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文明服务站点,为户外劳动者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临时休息、饮用水、食物加热等便利服务;
(五)其他社会互助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指引规范和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模范人物及其先进事迹;采取措施维护模范人物合法权益,为其解决实际困难并提供相应礼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整合公共服务资源,建立和完善文明行为实践组织体系,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建立文明实践活动平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组建社会文明促进队伍,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设备:
(一)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和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四)盲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
(五)公益广告栏、宣传栏,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宣传设施;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设备,管理方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安全完好、整洁有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有效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三)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指导,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依法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四)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城乡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并有效制止;
(五)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和宣传,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加强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六)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提高医护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医疗服务水平,优化服务流程,畅通医患沟通渠道,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法查处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文明经营行为;
(八)互联网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
(九)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和其他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十)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市长热线12345和城管热线12319负责受理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相关单位和部门负责处理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单位内部文明行为促进措施,开展相关文明礼仪培训。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和职业培训内容;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第三十条 文化、旅游、银行、邮政、通信、医疗卫生、公共交通等窗口单位应当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和优质服务标准,树立窗口文明形象;设立禁烟、噪音控制、优待等文明宣传告示牌;保障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依法享受优待。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网络平台、微信公众号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褒扬文明行为,宣传先进典型,发布公益广告,依法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展销等活动时,未合理选择时间、场地,控制音量,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组织者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渣、纸屑、烟头、口香糖、槟榔渣、塑料袋等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使用约束绳(链)牵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犬出户不清理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不文明行为的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连续两年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获得文明单位称号的,提请给予警告或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未按规定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行业政策、规章制度;
(二)未按规定对发生在本单位及其管理场所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和制止;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未履行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