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教育、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生产

  第八条

  电梯生产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提供质量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电梯销售合同对质量保证期限起算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量保修期内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对电梯机房屋面、底坑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安装、运行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选型配置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有关设计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查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的电梯。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电梯制造和安装、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在内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电梯使用单位保存。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经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

  第十二条

  安装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置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智能化装置,实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安装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公共安全视频管理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载人电梯,未安装前款规定的智能化装置、公共移动通信网络、机房内空气调节器以及视频监控设施的,在改造或者重大修理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后予以加装。

  第十三条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充分协商、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机制;

  (二)按照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使用登记标志、救援标识、警示标志、安全使用说明等,并保持其完好;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有效应答;

  (五)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六)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七)保证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八)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九)劝阻、制止损坏电梯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五)在电梯内吸烟、蹦跳、攀爬、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滞留;

  (六)非紧急情况下启动紧急制动装置;

  (七)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带入载人电梯、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

  (八)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已建立电梯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对住宅电梯进行更新改造时,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电梯专项维修资金。

  未建立电梯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电梯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对住宅电梯进行修理或者更新改造时,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住宅电梯进行修理或者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业主自行筹集或者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申请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更新、改造经费筹措机制,为筹措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九条

  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费用使用情况;电梯有独立电表的,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电费使用情况。有关业主有权对电梯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所有权人、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及时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受到严重水浸或者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二)使用期超过十五年或者故障频发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零部件不能继续使用、不能保证安全性能,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的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及时将评估结论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四章

  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符合有关规范的自行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救援电话和投诉电话,确保电话随时有效应答;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四)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维护保养工作完成之日,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信息;

  (六)建立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置记录,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后归入档案,并至少保存四年;

  (七)新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八)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九)禁止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

  (十)履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资质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并在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前,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加强对维护保养人员和工作过程的管理,将维护保养信息及时上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网络平台。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期超过十五年或者故障频发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前,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符合电梯动态监督管理要求的检验、检测数据信息交换系统,并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之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传输更新检验、检测数据。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第二十九条

  电梯发生困人事件、伤人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通知并协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救助受伤人员。

  消防救援、医疗等机构应当配合做好电梯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三十条

  除不可抗力外,承担法定救援责任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并做好记录。

  接到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救援指令的单位,应当立即实施,不得推诿;在完成救援工作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其资质许可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第三十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化管理系统,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对电梯运行数据和故障记录进行采集、统计、分析,建立以故障率、使用寿命为主要指标的电梯质量安全评价和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开展风险监测。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电梯安全有关数据,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事故隐患进行鉴定,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对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职能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网络举报平台等,接受举报。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中电梯设计审查和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土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和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教育、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主管行业内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安装载人电梯机房内未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或者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安装的电梯未配置符合公共安全视频管理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未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要求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负有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生产,包括电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