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耕地污染,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安全利用、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耕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并加强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开展耕地污染防治技术培训,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自然资源、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耕地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耕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耕地污染防治工作。争取国家和自治区耕地污染防治方面的项目资金,推进耕地保护和安全利用。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耕地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耕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耕地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按照要求,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耕地质量等级评价。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下列耕地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或者整合应用耕地质量等级信息系统,加强耕地质量等级信息统计工作,健全耕地质量等级信息档案,定期上传、更新耕地质量等级信息,运用大数据定期进行综合分析,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耕地分类管理制度。根据污染程度将耕地按照三个类别管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耕地作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耕地作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耕地作为严格管控类。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耕地污染程度不上升。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地区,优先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四条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定期监测与评价、技术指导和培训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第十五条 对严格管控类耕地,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鼓励对严格管控类耕地进行改造,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耕地实施预防和保护:
(一)强化监督管理,开展科技培训,推广测土配方、绿色防控等适用技术;
(二)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生态环保的肥料及农药产品,支持开展耕地保护、污染耕地治理的科学研究和项目建设;
(三)鼓励和支持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和定点屠宰企业采取无害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沼渣沼液还田、制造有机肥等有效措施,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有利于耕地保护和预防的措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以及采用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的农业生产者,制定具体补贴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耕地污染:
(一)按照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肥料、农药和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剂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用农药;
(三)优先使用安全、高效、生态环保的肥料产品,增施有机肥料,控制化肥用量;
(四)优先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采取专业化统防统治、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农药使用量。

第十八条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耕地、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未登记的农药。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二十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禁止向永久基本农田施用可能使耕地物理性状变差的砂砾。

第二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站点,配备处理设施,对农业生产废弃物进行专业的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耕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耕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修复。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耕地的行为,均有向负有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者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或者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向永久基本农田施用砂砾致使耕地物理性状变差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耕地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