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规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优化行政许可事项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实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县(市、区)、开发区(园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实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应当坚持审管分离、权责一致、协调联动、公开便民和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工作,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体制机制,研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机关绩效考核范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中许可部门行使本级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并指导下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
原行政许可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再行使相对集中后的行政许可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本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方案,确定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内容、范围和实现形式,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所需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职能划转情况相应划转。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协调确定集中许可部门与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以及相关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集中许可部门与同级其他部门的工作衔接配合机制。
集中许可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整体联动、紧密合作、相互制约,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集中许可部门负责办理本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标准化建设、行政许可流程和环节优化等相关工作体制机制的创新和完善工作;
(二)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办理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信访、投诉、举报等;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集中许可部门履行前款第三项规定职责时,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信访、投诉、举报等涉及的行政许可属于相对集中前办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参与集中许可部门依法处理,并出具书面办理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业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
(二)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并出具书面结论意见;
(三)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办理集中许可部门转办的监督管理方面的投诉、举报等事项,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集中许可部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时,因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持而引发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信访、投诉、举报等情形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参与集中许可部门依法处理,并出具书面办理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便利,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许可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中介服务。
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有关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集中许可部门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细化补充职责分工和联动协同机制,并抄送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集中许可部门与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划分、适用法律等发生分歧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协商解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十四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机构编制部门组织制定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制定标准化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明确设定依据、适用对象、权限内容、办理条件、申请材料、特殊环节(含中介服务)、办理流程、办结时限等。
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的编制和优化进行业务指导,收到集中许可部门编制的办事指南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六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根据情势变化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行政许可事项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调整的,行政主管部门与集中许可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互通,及时会商。属本级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准等有调整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标准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集中许可部门。

第十七条 集中许可部门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中需要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求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可以商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请示或者征求意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根据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的需要,集中许可部门可以建立专家库,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提供专业智力支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本行业领域专家和特定资质机构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制定监督管理清单,确定监督管理的设定依据、具体事项、适用对象、职责分工、执法方式、执法程序以及相关处理措施等。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影响行政许可或者与行政许可有关的问题以及相关建议、处理结果通报集中许可部门。

第二十条 集中许可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或者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共同研究论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上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配合集中许可部门建立与上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联系渠道,协调对接使用行政许可专网专线、行业数据库等,促进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协调组织集中许可部门相关人员参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行政许可业务培训和会议;配合集中许可部门开展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业务的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建立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会商机制,会商可以以函告、专门会议等形式开展。
专门会议一般由集中许可部门召集和主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也可以组织召开,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参加会议的单位由召集单位确定。
召集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将会议的议题以及相关材料发送参加会议的单位,参加会议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按照要求参加会议。

第二十三条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加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加快推动实现行政许可、监督管理信息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被许可人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调查。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提请集中许可部门撤销,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集中许可部门。集中许可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初步办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投诉、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集中许可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对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行为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集中许可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需划转与集中许可相关联的行政确认、备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