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

  (2020年3月13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镇用水包括城镇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用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镇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质保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城镇供水应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实行统一供水,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城镇供水水质实行单位自检、政府检查和督查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政府监督检查费用列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九条城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质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定期向城镇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清洗、消毒,水质经具有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禁止将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自备水等管道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禁止将换热设备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镇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镇供水能力。

  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采取供水单位自筹、社会融资、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城镇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资金。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并执行国家、省有关行业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新建和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和改造,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进行技术确认;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城镇公共供水单位。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镇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八条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尚未实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统建统管的非多层居民住宅楼房或者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的多层居民住宅楼房,其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按照合同约定。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承担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应当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划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条在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镇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

  对老旧、破损严重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镇建设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庭院范围内的消火栓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将用水量通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也应当定期向消防救援机构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依法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城镇供水施行居民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二十七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引江水和地表水,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应当计量缴费。

  第二十八条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镇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合同。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三)按时准确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费结算服务;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设置供水24小时服务热线,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

  (七)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水表的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承担相关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的准确度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用户承担相关费用。

  结算水表长期损坏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取水;

  (二)在城镇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在城镇公共消火栓和消防水鹤取水;

  (四)超越计量器具设旁通管取水;

  (五)拆动、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计量器具或者设施封印取水;

  (六)拆除、倒装、损坏、回拨、改装、封闭计量器具,或者用其他手段使计量器具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七)对智能计量器具屏蔽信号、损坏传输线路或者非法充值后取水;

  (八)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城镇供水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水费。

  损失水量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户入户管或者在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接管管径的平均流量乘以损失水时间计算。损失水日数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每日损失水时间,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四小时计算。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四条二次供水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国家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第三十六条 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

  对新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管理、维护;对既有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统一改造、管理、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的具体办法由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

  新建、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建设、改造竣工后,应当邀请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邀请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三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使用水箱、水池的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最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并适时修订城镇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镇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供水单位或者城镇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单位接到供水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向有管理权限的城镇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接到供水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通知相关供水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水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部分除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抢修费用。

  应当赔付水费的,按照用水类别的城市供水价格乘以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水溢出时间计算。涉及多种类型用水的,按照多种类别城镇供水价格的平均值计算。

  第四十四条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七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城镇供水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镇供水经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或者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自备水等管道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换热设备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造成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水质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公共消火栓、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启闭城镇公共供水管道阀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故意毁损供水设施、盗水数额巨大等危害城镇供水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