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遵循职能清晰、权责一致、运转有序、高效便民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的要求,创新服务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乡镇人民政府职能优化、权责协同。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办理本辖区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项并以清单形式对外公布。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府权责清单制度,依法编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事项责任清单,明确有关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乡村振兴、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扶贫济困、和谐稳定等重点领域的主体责任和配合责任。责任清单应当实行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责任清单的规定承担工作任务,不得以属地管理为名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对未列入责任清单,确需由乡镇人民政府承办的阶段性、临时性工作任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人员支持、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工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联动响应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无权独立处理的服务管理事项,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解决。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办理涉及乡镇辖区的服务管理事项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赋予乡镇人民政府更多自主权,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创造性开展工作,将直接面向人民群众、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更方便有效的县级服务管理事项依法下放给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要求,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推动执法重心向基层转移,支持、保障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挥调度和综合协调。
对需要多个部门协同解决的行政执法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协调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基层执法力量实行联合执法活动,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基层管理需要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承接条件,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应急处置等行政执法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该工作部门的名义开展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并由该工作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实行委托执法的,应当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执法人员加强业务监督、指导和培训,提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充分考虑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的实际需要和应对能力,为基层应对突发事件提供人员、物资、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产业发展,合理规划乡村产业布局,优化乡村产业空间结构,构建城乡分工明确、功能有机衔接的格局,统筹推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纽带作用,根据当地实际积极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培育产业集群,带动壮大村级集体经济,促进乡镇和村的联动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决定涉及乡镇居民利益的建设项目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事项时,应当征求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涉及乡镇辖区的重要规划、重大公共建设项目、重大公共政策措施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镇基本公共服务资源配置,推动公共服务资源向基层倾斜,改进乡镇基本公共服务投入机制,加快城乡公共服务一体化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可及性。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将本级承担的支出责任转移或者变相转移给乡镇人民政府;对依法下放给乡镇人民政府的事权,应当给予相应财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转移支付工作机制,帮助乡镇人民政府弥补财力缺口,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公共服务职能,整合辖区公共服务资源,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服务,做好脱贫攻坚、防贫减贫工作,按照“一站式”便民服务要求和公开透明的办事流程,加强便民服务平台规范化建设,健全公共服务网络,加快推进村级便民服务点建设,开展代缴代办代理等便民服务,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人民政府依托统一的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为辖区群众提供优质便捷的在线公共服务,并提供经费和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公共服务多元供给机制,制定乡镇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购买服务平台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适宜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公共服务事项交由社会力量承担,并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模式,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完善社会治理评价机制,推动治理重心向基层集聚,为人民群众提供精准化、精细化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社区治理,设立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并与同级综合治理中心一体化运行,合理确定并整合网格监督管理任务和事项,科学配置网格员力量,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基层治理规范化精细化水平,推动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建设。

第十七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推进数字政府建设的要求,依法将基础管理信息和相关业务数据与乡镇人民政府对接,推进信息有序共享、互联互通,并采取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履职双向考核评议制度。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考核,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作为重要依据。乡镇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评价结果,占被考核部门考核权重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对部门派出机构的评价结果,占被考核派出机构考核权重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考核,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该乡镇辖区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企业事业单位等各方意见。

第十九条 统筹规范针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评比达标、示范创建等活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考核评比项目对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排名通报,不得擅自对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配合责任的事项进行考核。
未经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乡镇人民政府增设或者变通设置“一票否决”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细化落实乡镇工作人员激励政策,制定符合乡镇实际的激励措施,对在偏远乡镇和长期在乡镇工作的人员给予适当倾斜,鼓励乡镇工作人员担当作为、干事创业。

第二十一条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明晰、措施具体、程序严密、配套完善的容错免责机制。按照有关规定,经确定予以免责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议事规则和决策工作机制,建立符合基层实际的岗位职责、业务培训、考核奖惩、政务公开等工作制度,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加强乡村法治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推动法治文化与民俗文化、乡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开展自治活动,提高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交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依法需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的,应当提供经费和必要工作条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在乡村的组织建设,支持和鼓励其承接适当的公共服务职能,发挥服务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各类专业化服务组织发展,鼓励引导其以市场化、社会化手段开展为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本级承担的支出责任转移或者变相转移给乡镇人民政府的;
(三)乡镇人民政府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交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考核项目对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排名通报、擅自对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配合责任的事项进行考核或者对乡镇人民政府增设、变通设置“一票否决”事项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意见建议,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和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处理涉及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属地管理事项责任清单、阶段性临时性工作任务交办批准、联动响应和委托执法、服务管理事项下放、优化和保障公共服务以及考核等制度。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