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厦门市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与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
法律、法规对海域使用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排污项目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照本规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者出让的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招标、拍卖、挂牌。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

第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依法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金。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对需上报审批的用海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后,依法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确认海域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授权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依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非基本建设使用海域的,在项目进行中和完成后,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时,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第十四条 围海、填海工程完工后形成的陆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六十日以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重新申办海域使用权。批准机关应当于期满三十日以前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获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第十七条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者超过一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

第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原使用者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保护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涉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者因使用不当造成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海域的综合执法工作。
对违反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海域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海洋资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涉海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涉海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需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