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关爱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或者父母因其他原因外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不满十六周岁的本省农村未成年人。

  第三条 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家庭尽责、政府主导、全民关爱、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农村留守儿童的数量,为到本行政区域的外来务工人员照料未成年子女提供便利条件,为外出务工人员留在本行政区域创业就业给予支持。

  支持用工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为外来务工人员监护照料未成年子女提供便利条件和帮助。

  第五条 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和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和保护等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并推动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体系。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和受委托监护人的法治宣传、监护监督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提高监护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政策宣传和日常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走访排查等方式,及时登记农村留守儿童家庭情况、监护情况、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备的农村留守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定期予以更新,并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留守儿童的信息进行汇总、复核,并同时将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

  第九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志愿者参与关爱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和机构开展关爱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专项宣传,营造全社会关爱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家庭关爱保护

  第十二条 父母应当尽量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父母一方外出务工的,另一方应尽量留家照料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外出务工的,应当尽量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第十三条 父母应当优先委托农村留守儿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作为农村留守儿童的受委托监护人。父母委托农村留守儿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进行监护的,农村留守儿童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提供参考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和指导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委托有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受委托监护人,并指导父母和受委托监护人签订委托监护确认书。

  第十四条 委托监护确认书应当在农村留守儿童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委托监护确认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留守儿童基本信息;

  (二)委托人的基本信息、务工地点、联系方式;

  (三)受委托监护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

  (四)委托监护的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委托监护确认书应当同时提供给农村留守儿童就读学校或者幼儿园。委托监护确认书中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农村留守儿童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就读的学校或者幼儿园。

  第十五条 父母和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为农村留守儿童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关心其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

  父母和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督促辍学的农村留守儿童返校就读。

  第十六条 父母外出后应当定期与受委托监护人、农村留守儿童就读的学校或者幼儿园沟通联系,及时了解农村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每月至少二次电话或者视频联系农村留守儿童,每半年至少看望一次农村留守儿童。

  受委托监护人应当妥善安排农村留守儿童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关注农村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定期与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就读学校或者幼儿园沟通联系。

  第十七条 受委托监护人有下列情形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督促和指导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变更受委托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农村留守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农村留守儿童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

  有关个人或者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章 学校关爱保护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就读农村留守儿童档案,对其抚养、生活、身心健康状况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更新其父母外出务工情况和委托监护人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电话、家访、家长会等方式加强与父母、受委托监护人的沟通交流,了解农村留守儿童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帮助父母或者受委托监护人掌握农村留守儿童学习、心理等情况。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帮助农村留守儿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加强与父母的情感联系和亲情交流。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寒暑假前主动将放假时间和假期注意事项告知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受委托监护人及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假期安全。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建立师生关爱志愿服务团队,倡导教师利用节假日走访农村留守儿童家庭,对农村留守儿童给予必要的关爱。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安全宣传和法治教育,增强农村留守儿童防范不法侵害和意外伤害的意识。

  第二十四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值班制度,保证学生宿舍安全;配备必要的生活管理人员,提高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照料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心理健康咨询室,加强在校农村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教育。

  鼓励中小学校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午餐、晚餐和午托、晚托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劝导无故旷课、辍学的农村留守儿童复课、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受委托监护人,并书面报告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留守儿童入读公办高中免缴学杂费,并按规定享受相关资助政策。

  鼓励民办学校、幼儿园在学费、入园费用等方面给予农村留守儿童优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绩效考评。

  第四章 社会关爱保护

  第二十九条 推动县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可以依托妇女之家、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关爱服务,加强对其父母、受委托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动员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离退休老同志,协同做好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与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在城乡社区、学校和家庭开展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免费或者优惠开展专业培训及农村留守儿童的随访、报告、儿童状况评估等工作。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引入上述组织或机构设立社会工作服务站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爱心企业等社会力量可以依托学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依法举办农村留守儿童托管服务机构。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免费或者优惠为其提供场地和设施。财税部门应当依法为其落实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省内大中专院校可以发挥专业特长,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专业培训。

  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学生利用专业实习等机会参与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农村留守儿童特别是偏远的农村留守儿童诊疗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诊治。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村留守儿童减免费用,提倡为农村留守儿童开展义诊。

  第五章 救助保护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侵害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一)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的;

  (二)受委托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责任的;

  (三)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四)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者不法侵害的。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农村留守儿童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情形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出警调查,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农村留守儿童单独居住生活的,应当责令其父母立即返回或确定受委托监护人;

  (二)受委托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的,应当联系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立即返回或委托其他亲属监护照料;

  (三)农村留守儿童失踪的,应当按照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及时开展调查;

  (四)农村留守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制止,必要时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实施保护;

  (五)农村留守儿童遭受其他不法侵害、意外伤害的,应当依法制止侵害行为、实施保护。

  发生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且联系不上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的,应当就近护送至其他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临时照料,并协助通知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立即返回或重新确定受委托监护人。

  发生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其就医、鉴定伤情。

  公安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措施后,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公安机关通报后,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情况的调查评估,安排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疏导、行为矫治、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前款活动时,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以及亲属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应当接收、安置公安机关护送来的农村留守儿童,对其进行临时照料。

  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可以在报经同级民政部门批准后,采取家庭寄养、自愿助养、机构代养或者委托政府指定的寄宿学校安置等方式对农村留守儿童进行临时照料。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在对农村留守儿童实施临时照料期间,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为农村留守儿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父母或者受委托监护人对农村留守儿童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父母未妥善安排好农村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导致农村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父母未将委托监护情况、务工地点、居住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或者幼儿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无故辍学的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受委托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农村留守儿童无故旷课、辍学进行劝导及告知主管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中,未履行、拖延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因父母失踪、服刑在押、强制戒毒、重残或者患重病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不满十六周岁本省农村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