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负总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存在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公安、安监、工信、环保、城市管理、体育、价格、教育、市政、卫生、交通、商务、旅游、会展、轨道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宣传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本市推行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满足特种设备设计、施工、使用、应急救援和检验、检测的需要,不得影响特种设备安全。

第二节 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种设备被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告知生产单位。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需要召回的,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生产单位开展召回工作,并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进货应当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特种设备销售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设计使用年限。无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三节 使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指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指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流动作业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产权单位所在地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
(一)特种设备进行移装、改造、修理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变更的;
(三)特种设备产权单位名称变更的;
(四)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跨区县、开发区移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向移装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三)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四)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五)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接受检验;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及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七)加强特种设备使用安全宣传、引导和巡查,制止违规操作、使用行为;
(八)保证特种设备日常管理、修理和检验、检测费用;
(九)特种设备出现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迅速组织排险和救援;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备运营期间,至少有一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二)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三)在出入口、等候区等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明确设备运动特点、乘客适应范围、禁忌事宜等;
(四)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或者开展大型活动等使用高峰期前,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并加强日常检查和安全值班。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停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停用设备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因修理需要暂时停用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和时限。
特种设备(气瓶除外)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用的特种设备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启用已经办理停用手续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已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登记部门不得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解体、压扁或者拆除等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物流园、批发市场、公园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不齐全的,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

第二十八条 乘客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起重机械,应当配置使用视频监控设施。
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影剧院、学校、幼儿园、医院、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新装乘客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已经安装的电梯应当逐步配置。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统一管理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禁止以低于成本价格、商业贿赂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三十一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充装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上设置电子标识;
(二)充装前后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三)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容量充装;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范。

第三十二条 载运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车辆、流动式起重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用人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或者停用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二)强行开启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层门、轿门、箱门或者强行阻挡关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乘客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四)破坏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检验、检测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检验、检测时间,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安全技术规范没有规定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完成检验、检测所需时间。
检验、检测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结论可以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受检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特种设备监督管理职责,查处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
发改、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公安、安监、工信、环保、城市管理、体育、价格、教育、市政、卫生、交通、商务、旅游、会展、轨道交通等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及其监管的单位贯彻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主体责任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影剧院、学校、幼儿园、医院、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吸收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
(二)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
(三)建立安全监察协管员制度和严重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四)推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涉嫌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
(二)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三)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举办大型活动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维护保养、法定检验、事故处理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应当录入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施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计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国土、规划、建设、公安、安监、环保、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特种设备涉及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规划、建设、消防、环保以及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区特种设备数量、分布、使用管理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监、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超出自身救援能力的,应当及时联系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实施应急救援。
接到事故报告的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等级依法履行调查职能。
事故发生初期未认定为特种设备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事故调查工作后认为是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向有调查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事故调查移交手续,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接受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大型游乐设施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运营使用单位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启用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已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受检单位,并立即向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七)要求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
(八)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九)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十)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六十二条 电梯安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