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网规划

  第三章 地下管线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五章 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网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承载能力,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网(以下简称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地下管线(以下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照明、交通信号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多种地下管线的公共隧道。

  第四条 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网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网综合协调制度,协调解决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网的维护、运营、应急等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管网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网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国土、交通、环保、园林、文化、文物、人防等部门以及城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管网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园)区内地下管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网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网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管网规划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网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作出具体安排。

  利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建设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机构编制综合规划方案;建设项目配套管线应当同步编制市政配套管线综合规划方案,与建设项目同步报批。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应当征求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的意见。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设施、轨道交通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和协调,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管网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网综合规划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审批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或者土地权属单位意见)、报建图纸、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以及相关单位的意见等材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消防、人防、绿地、文物以及水源保护地、生态保护区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书面回复。

  第十三条 地下管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在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地下管网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形成跟踪测量报告后方可覆土。跟踪测量报告应当包括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等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第三章 地下管线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网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相衔接和协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在城市道路规划划定的红线或者绿线范围以外预留支管或者接口。

  对暂时不能实施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手续。影响城市交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工作;

  (四)督促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

  第十九条 在道路建设和地下管线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设工期组织施工;

  (二)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安排人员现场巡查;

  (四)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施工计划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施工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发现原有管线或者设施位置不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并对施工文件作相应修改。

  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文物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现场监督。因施工造成有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对毗邻地下管线采取保护措施。由于保护不当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抢修或者处置,并对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地下管线标识与实际位置相符,由于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造成地下管线设施损坏的,其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地下管线标识与实际位置不符,造成地下管线设施损坏的,其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地下管线标识:

  (一)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的,同时布设地下管线示踪标识;

  (二)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三)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非地下管线单位在建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可能损害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提出保护措施;

  (二)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施工前应当与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按照安全施工要求作业,禁止在情况不明时开挖作业;

  (三)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产权不明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查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的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检查和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记录;

  (三)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强化监控预警,发现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协商,创新地下管线共同维护管理模式,提高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重点改造超过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和漏损严重的供水、排水管线。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地下管网安全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所属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安全应急专项预案,报本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安全应急专项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辨识和评估,避免发生意外时盲目施救,造成次生事故。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手续。影响城市交通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新建城市道路,地上线缆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同步入地。原有架空线缆应当随城市道路建设改造为地下线缆。对具备条件的原有道路架空线缆逐步实施入地改造。

  第三十四条 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导致管线废弃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提供管线废弃相关资料。

  历史原因形成地下管线相互交叉、压占并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按照本条例的避让规定处理;避让后管线迁移、废弃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避让发生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避让中造成其他管线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管线地面建设建(构)筑物,压占地下管线;

  (二)倾倒污水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五)进行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统筹建设综合管廊:

  (一)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要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二)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

  (三)在本市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本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应当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八条 综合管廊建设、维护、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模式:

  (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二)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模式;

  (三)入廊管线单位共同组建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依法组建股份制公司模式;

  (四)政府指导下组成综合管廊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标选择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模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模式。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参与综合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政府应当优化社会资本建设、运营综合管廊的合同管理,确保社会投资主体获得合理稳定的回报。

  第四十条 本市实行综合管廊有偿使用制度。综合管廊使用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管理单位缴纳综合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第四十一条 政府应当推进综合管廊标准化建设,实行统一的设计、建设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提高综合管廊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建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已经预留管线位置的,除有以下情况外,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四十三条 各专业地下管线入廊后,原单独或者联合设置的地下管线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报废。其中,影响城市安全的地下管线应当予以拆除。

  第四十四条 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管廊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做好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巡查、养护和维修管线;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保障管廊安全运行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综合管廊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安全运行工作;

  (二)入廊管线的使用和维护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管廊管线维护计划,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监督检查;

  (四)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五)保障入廊管线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活动:

  (一)倾倒污水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网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遵守信息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有关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数据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所属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与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接,做到信息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五十条 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

  第五十一条 地下管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工程建档手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要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五十二条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五十三条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取得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纳入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四条 地下管网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数据资料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十五条 地下管网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地下管网相关信息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网工程档案,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查阅、利用地下管网信息系统,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查阅手续。

  第五十七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网档案资料应当同时报市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网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保障措施及其信息管理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 地下管网用地范围内形成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相应费用由建(构)筑物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违法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对违法占压地下管线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地下管网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地下管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网的日常管理,确保地下管网的安全运行。

  第六十一条 地下管网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地下管网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网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跟踪测量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履行日常维护管理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网安全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网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古交市、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二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保密专线、企事业单位自用地下管网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