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7〕53号

关于批准《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4日

宿迁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条例

  (2017年8月30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三章 设置与监管

  第一节 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节 店招标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事项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市中心城区;

  (二)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的城区以及其他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工业集中发展区、旅游度假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区域;

  (四)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

  (五)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

  (六)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管理的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用地范围内广告设施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商(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文广新、公安、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在户外公共空间设立、安装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公园、广场、绿地、河道等户外场地(所);

  (二)房屋、桥梁、道路、地下通道、报刊亭、公交站场、电子通信杆线、地名标志物、电话亭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三)布幅、充气装置、升空装置、实物模型等;

  (四)公交车、出租车、渡船、旅游客船、公共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其他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本条例所称店招标牌的设置,是指在经营地、办公地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标识、字号、商号的招牌、标牌、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店招标牌应当符合店招标牌设置方案和设计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信用联合惩戒的规定,建立设置者信用档案,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工商(市场监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各自职权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前期方案。

  店招标牌设置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道路街景特征、历史文化传承和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店招标牌设置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制定店招标牌设置方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店招标牌设置方案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的主要依据。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店招标牌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方便设置者、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

  公益性广告的发布应当规范有序,具体发布形式按照公益性广告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每年发布公益性广告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十五日。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出现空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进行覆盖,若进行招商,其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性广告同时发布,但只能位于公益性广告下方,且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二)利用电杆、灯杆影响市容整洁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住宅建筑物(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的屋顶和外立面的,或者非住宅建筑物屋顶的;

  (五)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六)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逃生和灭火救援设施使用的;

  (七)影响河道、湖泊、水库防洪和通航安全的;

  (八)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九)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

  (十)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设置店招标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不得利用店招标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四)不得在设置方案之外利用建筑物楼顶;

  (五)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六)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第三章 设置与监管

  第一节 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由载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向相应的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申请人信用承诺,若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还应当提交信用核查报告;

  (四)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载体位置关系图;

  (六)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理权的部门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告知;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除可以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以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可以实行网上许可。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可能产生噪音污染、光污染,或者可能影响采光、通风等情形的,管理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周边居民意见。

  设置发光、发声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对其规划布局、交通安全评价、发光亮度、音量分贝等内容,分别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满需要延期的,设置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延期的,一次延期不超过三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证上载明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限和效果图进行设置,并在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编号、设置者和设置期限。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变更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确需变更的,由被许可人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房地产开发等需要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在拟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前五日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申请人信用承诺;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其他部门提出意见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申请材料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具有管辖权的部门。

  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能够当场许可的,应当场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要求设置,设置期限应当与许可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在设置期满后立即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上申请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招标文件、拍卖公告应当经过户外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同意。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以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设置者名称变更的,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污损、毁坏。

  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户外广告设施拆除后,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者负责维护保养,确保其牢固、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至少由专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者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设置者应当立即消除隐患。

  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影响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设施破损或者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者应当在三日内维修、更新,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违法违规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者无法被确认或者无法被联系的,管理部门可以在媒体和设置现场对该户外广告设施相关情况以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户外广告设施仍无人认领的,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拆除。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节 店招标牌

  第三十一条 在沿街和道路两侧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设置,并在设置完成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设置方案提供拟设置店招标牌的规格、图样等设计要求。

  第三十二条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三十三条 设置者歇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行拆除店招标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第三十四条 店招标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用字规范,牢固安全。店招标牌出现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画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未以公益性广告进行覆盖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属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中小型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且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许可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标注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证编号、设置者和设置期限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变更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或者超过设置期限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中小型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且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以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由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进行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设计要求设置店招标牌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备案,逾期仍未备案的,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失信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店招标牌出现残缺破损、污浊明显、安全隐患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在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置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法律授权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