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第九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其他与水资源保护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水资源保护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取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市、州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配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下达取用水单位的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广节水型器具,提高用水效率和综合利用雨水;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和取用水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章 地表水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与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设施建设、污染源预防与治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应急防控与管理体系建设等措施,确保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水生态状况达到水功能区管理目标要求。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废水和污水排放、航运、旅游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等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涉水活动,应当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入河(湖)排污口布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排污情况,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 对水质不达标或者入河排污总量超过限制排污总量的水功能区,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然没有达到要求的入河(湖)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关闭的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安全保障建设,完善监控体系,健全管理体系。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水源地。对不具备条件建设备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与相邻地区实行联网供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必要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采取市场化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推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章 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管理保护要求,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组织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禁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在限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和无替代水源的基本生活用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应当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采取措施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一)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三)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取水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五)地下水水位低于规定控制水位的。
作为应急开采的地下水,只能作为应急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报废、闲置或者未完成施工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封填水源井。
超采地下水或者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应当进行人工回灌,并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外,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开采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水源枯竭。

第六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的保护,开展生态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管理机制,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于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调度方案,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
水库、水电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下泄生态流量,保障生态用水基本需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目标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和河流、湖泊、水库上下游地区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第七章 监测与监控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功能区、地下水和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和水质监测与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统一发布。
排污口设置单位负责监测入河(湖)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并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入河(湖)排污口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并对地下水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实施重点监测。
开采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和矿泉水的,并同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功能区、地下水等有异常情况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定期公布水资源的监测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资源保护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保护监测和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批准程序擅自调整水功能区划的;
(四)拒绝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保护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水质、水位监测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量、水质及水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