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5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6年9月14日

  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其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等的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的非现役专职消防队(以下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以下简称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和覆盖城乡的原则,坚持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消防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专职消防队伍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工作,并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超过二万人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聚的乡(镇);

  (四)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区域。

  第八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和物流园区;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其建筑标准和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人员的配备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的规定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人员的配备,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伍组建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逐级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专职消防队伍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其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确需撤销或者变更的,专职消防队伍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逐级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对因工作需要确需成为法人组织的可以依法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使用事业编制的人员,应当从具有消防工作知识、技能和经历的人员中公开招聘,公开招聘人员的岗位设置、程序、聘用管理和工资福利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人员,应当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开招聘。招聘采用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并根据招聘计划、岗位设置方案和所需空缺岗位的任职条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分为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开招聘专职消防队员时,参加招聘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状况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消防文员时,参加招聘的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

  第十五条 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高等学校消防相关专业毕业证书以及具有突出专业技能的人员,参加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时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公安消防队退役人员,凡具备前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聘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五年,五年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并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在内部自行调配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勤训练、灭火救援调度指挥体系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宣传培训工作,普及消防法律和消防安全知识;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装备器材、消防车辆进行日常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四)掌握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设置分布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负责责任区的灭火救援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

  (七)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任务。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在任职、定级、晋级和续聘时,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备勤、执勤、训练、请假销假、考核和奖惩等规章制度,规范工作和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志。

  专职消防队伍在执勤、执行任务期间应当统一着装和佩戴标识。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制定训练计划,按计划开展专职消防队员的体能、技术和战术训练,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遇险人员救助、险情排除和火灾扑灭等灭火救援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艇)纳入特种车辆(艇)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车辆(艇)牌照,并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配备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专职消防队伍不得将消防车辆(艇)用于与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无关的事项。消防车辆(艇)未执行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业务经费、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其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装备器材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保障标准,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具体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的,按照规定发放高危补贴。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依法为其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其人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在火灾预防、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伍及其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在执勤、训练、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落实相关待遇。

  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避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保障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优先通行。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需要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依法履行对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或者擅自撤销专职消防队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致使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实施灭火救援,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对装备器材、消防车辆进行日常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状态的;

  (三)未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的;

  (四)未建立健全值班备勤、执勤、训练等项规章制度的;

  (五)未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制定训练计划以及未按计划开展专职消防队员的体能、技术和战术训练的;

  (六)接到火灾报警或者调派指令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灭火救援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

  (七)将消防车辆(艇)用于与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无关事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职从事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以及消防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和协助进行消防监督管理等项工作的非现役人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