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根据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六)其他应当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长、县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三)根据区长、县长提名,决定任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

第七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重庆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其他应当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第九条 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长、县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任命其为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区长、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退休的,应当先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二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当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并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须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在本届内有效。
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任免案须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简介和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六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提名人根据初步审查的意见修改任免案后,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需要,可以安排有关人员在人大常委会的全体会议上作任前表态发言。

第十八条 任免案提出后至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重大错误或者违法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合并表决方式。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或者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重庆市宪法宣誓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宣誓。

第二十三条 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的职务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撤销职务案,分别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长、区长、县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

第二十九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由市长、区长、县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工作评议等方式,监督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四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