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5日

  山西省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优化煤炭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级审批登记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是指煤炭资源探矿权和煤炭资源采矿权。

  煤炭资源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勘查煤炭资源及其共伴生资源的权利。

  煤炭资源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及其共伴生资源和获得所采出的煤炭及其共伴生资源矿产品的权利。

  第四条 依法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煤炭资源矿业权人。煤炭资源矿业权人分为煤炭资源探矿权人和煤炭资源采矿权人。

  煤炭资源探矿权人应是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煤炭资源采矿权人应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取得采矿权后,建设运营煤矿需取得相应资质,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依法对其有偿取得的煤炭资源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煤炭资源矿业权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非煤资源矿业权人为综合利用申请勘查、开采现有非煤资源勘查区块范围内、矿区范围内煤炭资源,经批准可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

  非煤资源矿业权人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后,建设开采煤炭资源需取得相应资质,符合相关规定。未取得相关资质前,不得开采煤炭资源。

  第七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是指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相对人有偿授予煤炭资源矿业权的行为。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包括煤炭资源矿业权新立出让和扩大(采矿权含增层)矿业权范围出让。

  第九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煤炭资源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后,建设运营煤矿需取得相应资质,符合相关规定。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抵押煤炭资源矿业权。

  第十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我省实行产业规划、政策指导下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总量控制制度。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总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

  煤炭资源矿业权年度出让总量可以为零。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布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年度出让总量、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设立的煤炭资源勘查开发项目,编制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在省级主要媒体发布出让信息。未纳入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的,不得进行出让。

  第十三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均需通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是否纳入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年度实施计划的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报请新立煤炭资源矿业权和扩大(采矿权含增层)矿业权范围前,应在矿区所在地发布公告,征求矿区所在地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公告、意见及意见答复要一并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设立的煤炭资源采矿权,涉及环境保护敏感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及地质公园等的,应同时附同级环保、水利、林业、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保护等部门的同意性文件。

  第十四条 拟出让的煤炭资源探矿权,其勘查区块面积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

  已设煤炭资源探矿权向其空白毗邻区域扩大煤炭资源勘查范围的,扩大范围的勘查面积不得超过一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十五条 新立出让的煤炭资源采矿权,开采规模最小应达到120万吨/年、服务年限最短不低于50年、勘查程度为勘探。

  采矿权可以以扩大矿区范围方式出让。扩大矿区范围方式出让仅限于勘查程度达到详查以上、不具备上款规定的新立出让条件,且能够利用现有采矿权生产系统开采的毗邻区资源。

  第十六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实行公开竞价出让。

  公开竞价出让包括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以拍卖方式为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家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煤炭资源的;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煤炭开发项目;

  (三)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已有煤炭资源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或下层煤炭资源;

  (五)非煤资源矿业权人为综合利用申请勘查、开采现有勘查区域范围内、矿区范围内煤炭资源;

  (六)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七)煤炭资源采矿权人申请开采自己矿区范围内新发现的具有开采价值的上层煤或夹层煤的。?

  第十七条 以公开竞价方式出让煤炭资源矿业权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委托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节 招标出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将纳入煤炭资源年度出让实施计划的矿业权,通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或特定的法人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活动。

  第十九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招标出让,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简况、储量规模等;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四)投标人的资质条件;

  (五)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

  (六)申请投标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七)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成立投标人资质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国土资源、煤炭、法律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审查投标人的资质。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填写标书,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投标并交付投标保证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截止时间的;

  (二)标书主要要素缺乏、标书附件不全以及标书的字迹不清难以辩认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重复投标的;

  (五)弄虚作假投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和矿业经济管理工作满10年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且身体健康、经验丰富,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中标人后,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中标人在约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节  拍卖出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将纳入煤炭资源年度出让实施计划的矿业权,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将矿业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拍卖出让,拍卖公告应在公开拍卖日20日前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简况、储量规模等;

  (三)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获取拍卖文件的办法;

  (五)拍卖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有底价的应当特别声明;

  (六)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七)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成立竞买人资质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国土资源、煤炭、法律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审查竞买人的资质。

  第三十条 拍卖有底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竞得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竞得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节  挂牌出让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资源矿业权挂牌出让,是指将纳入煤炭资源年度出让实施计划的矿业权,通过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挂牌出让,挂牌公告应当于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

  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简况、储量规模等;

  (三)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获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挂牌的时间、地点、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等,有底价的应当特别声明;

  (六)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七)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间,竞买人可以多次报价。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报价高于底价且出价最高,或相同报价的最先提交报价单的竞买人为竞得人,挂牌成交。

  但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或网上限时竞价。

  挂牌期限届满,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六条 挂牌成交后,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竞得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竞得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节 协议出让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公开协议出让情形且纳入煤炭资源出让年度实施计划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公开协议出让,经批准取得煤炭资源矿业权。

  第三十八条 申请公开协议方式取得矿业权,申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议取得矿业权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取得的矿业权概况;

  (三)申请协议取得矿业权的理由及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资料;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公开协议出让煤炭资源矿业权,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会议研究制度。

  会议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主持,相关业务处室处长参加。

  第四十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议研究同意公开协议出让的,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煤炭资源矿业权,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编制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煤炭勘查或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地质资料等。?

  第四十二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煤炭资源矿业权,应当根据矿业权评估结果、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等综合因素,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议研究确定标底或底价。标底或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煤炭资源矿业权具体情况确定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

  未竞得的,其所缴纳的保证金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在公开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资质审查委员会、竞买人资质审查委员会、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议研究等参加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回避:

  (一)煤炭资源矿业权所在地为本人籍贯地的;

  (二)与煤炭资源矿业权申请人、竞买人的承办人有亲属关系的;

  (三)有异议被举报应当回避的;

  (四)与煤炭资源矿业权申请人、竞买人及其承办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四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规范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程序,要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操作程序编入每宗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文件。

  第四十六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招标、拍卖出让,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

  每宗标的投标人或竞买人少于3人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停止本次招标或拍卖活动,重新组织或选择其他方式出让。

  第四十七条 在煤炭资源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同时在其门户网站、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的交易大厅及省级主要媒体公示出让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能成立的,受让方履行相关手续后,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煤炭资源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以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煤炭资源矿业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以公开协议方式出让煤炭资源矿业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四)矿业权出让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勘查开采煤层、开采规模;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实行合同管理。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国家有关政策、矿产资源规划等纳入合同管理范围。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合同范本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

  第一节 矿业权转让

  第五十一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炭资源矿业权不得转让:

  (一)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二)被纳入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在整合期间未经批准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三)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五)矿业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矿业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等机关通知立案查封状态的。

  矿业权转让评估范围不得超过已缴纳矿业权价款的资源储量的剩余资源储量。矿业权范围内未缴纳过矿业权价款的资源储量,不得转让。

  以公开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投入生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独资或由其控股的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等公开方式进行;其他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也应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方式由当事人确定。

  第五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公示信息,公示期满,出具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意见。

  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人应向受让人移交所有矿业权登记资料、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防治等资料。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不得以承包等形式擅自将煤炭资源矿业权转给他人勘查、开采;但煤炭资源探矿权人委托有资质地勘单位实施勘查任务施工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人转让煤炭资源矿业权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转让申请资料。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批准转让前,受让人不得实际占有该矿业权,否则以非法转让处理。

  第五十六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煤炭资源矿业权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报告和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合同和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说明文件及证明材料;

  (四)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五)矿业权价款及相关税费全部缴清的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双方应当自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煤炭资源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节 矿业权抵押

  第五十八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以其拥有的有偿取得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可以是矿业权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以矿业权抵押的矿业权人和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 以煤炭资源矿业权抵押的,抵押双方应持主合同、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

  煤炭资源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煤炭资源矿业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解除手续。

  第六十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矿业权抵押备案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规定缴纳矿业权价款;

  (二)矿业权属无争议;

  (三)矿业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四)矿业权抵押备案期没有超过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五)矿业权抵押评估范围不得超过已缴纳矿业权价款的资源储量的剩余资源储量。矿业权范围内未缴纳过矿业权价款的资源储量,不得抵押备案。

  第六十一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煤炭资源矿业权价值中依法受偿。

  抵押备案的煤炭资源矿业权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由债务人承担法律后果。

  第四章  煤炭资源矿业权收益管理

  第六十二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一律按规定缴纳矿业权价款;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煤炭资源矿业权,按照中标或竞得价缴纳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以公开协议方式出让的煤炭资源矿业权,按照矿业权评估结果缴纳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

  第六十四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分期缴纳。

  煤炭资源探矿权价款最多分2年缴纳,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30%。分期缴纳的,煤炭资源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资金占用费。

  第六十五条 实行分期缴款的煤炭资源探矿权人申请煤炭资源采矿权的,必须在划定矿区范围前缴清全部煤炭资源探矿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煤炭资源矿业权,其价款缴纳方式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在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的征收,其价款缴入省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成本费用列入部门年度支出预算,从省财政矿业权价款收入中列支。

  第六十七条 经国家批准后,实行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制度。

  矿业权转让特别收益金的征收、使用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签订或逾期无正当理由未签订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所缴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竞得人或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价款和其他税费后,依法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逾期未缴纳矿业权价款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除保证金不予退还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上述两款行为的中标人、竞得人或申请人,3年内不得参加煤炭资源矿业权出让竞买或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第六十九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不按期足额缴纳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在煤炭资源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过程中,受委托的单位、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买人有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煤炭资源矿业权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擅自将煤炭资源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勘查、开采经营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矿产勘查单位、矿产储量评审、矿业权评估和储量动态检测等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规范开展业务工作,严格执行本行业各项制度,对其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矿产勘查单位、矿产储量评审、矿业权评估及储量检测等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弄虚作假的,由负有行业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依照规定注销其资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煤炭资源矿业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的,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让、转让煤炭资源矿业权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