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安徽省国土资源市场领域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6年1月13日

  安徽省国土资源市场领域信用信息

  征集共享使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土资源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国土资源信用信息管理,促进国土资源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市场领域信用信息(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信用信息)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国土资源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土资源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交换、共享、公开、发布、查询、使用、异议处理等相关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土资源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及时完整,依法公开、互联互通,强化应用、公正合规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协调推进全省国土资源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和使用。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征集、发布由本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形成的国土资源信用信息。

  有关行业协(学)会负责征集、发布本行业协(学)会管理形成的国土资源信用信息。

  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推进全省国土资源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和内容

  第六条 国土资源信用信息按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采用三级目录制。

  一级目录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级目录为基本信息、资质信息、监管信息和其他信息。三级目录在基本信息下设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自然人身份登记和社保登记等目录;在资质信息下设置行政许可、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目录;在监管信息下设置表彰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违法违约、禁入限制、未履行法定义务等目录;在其他信息下设置上述三类未能涵盖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七条 根据信用信息的来源,国土资源信用信息分为从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和实施国土资源管理形成的行业信用信息。

  实施国土资源管理形成的行业信用信息,包括土地市场信用信息、矿业权市场信用信息、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国土资源中介服务市场信用信息、国土资源工程项目市场信用信息等。

  第八条 土地市场信用信息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信息和履行义务信息。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信息主要包括合同编号、签订时间、宗地代码、面积、位置、用途、出让期限、出让金数额和支付期限、动工期限等。

  履行义务信息主要包括支付出让金、动工开发、按照规定用途、土地复垦、遵守交易规则情况、行政处罚、失信惩戒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九条 矿业权市场信用信息内容主要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合同内容信息和履行义务信息。

  探矿权出让合同内容信息主要包括同编号、签订时间、勘查矿种和期限、勘查区块范围、探矿权价款等费用和支付期限等;采矿权出让合同内容信息包括合同编号、签订时间、开采矿种和期限、矿区范围、采矿权价款及支付期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等。

  履行探矿权义务信息主要包括支付取得探矿权各项费用、实施勘查、勘查治理、遵守交易规则情况、行政处罚、失信惩戒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履行采矿权义务信息主要包括支付取得采矿权各项费用、实施采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土地复垦、遵守交易规则情况、行政处罚、失信惩戒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测绘服务合同内容信息、履行义务情况、行政处罚、失信惩戒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具体按照国家测绘局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中介服务市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国土资源规划服务、土地价格评估服务、土地登记代理服务、矿业权价格评估服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服务、国土资源监测服务以及其他中介服务市场信用信息。

  国土资源中介服务市场信用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中介服务单位资质、执业许可、中介服务合同基本内容和履行中介服务合同、遵守交易规则情况、行政处罚、失信惩戒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工程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实施地质勘查以及其他工程项目市场信用信息。

  国土资源工程市场信用信息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单位资质、执业许可、履行工程项目合同、遵守交易规则情况、行政处罚、失信惩戒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制定统一的数据编码和交换接口标准,建立与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互通,省、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连的全省统一的国土资源信用信息征集共享服务管理系统(平台)(以下简称省国土资源信用管理系统),征集、整合、交换、公开、发布国土资源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

  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负责省国土资源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日常维护工作,保证系统平稳运行

  第十四条 实施国土资源管理形成的国土资源信用信息征集主体,按照“谁监管、谁制作、谁录入”的原则确定。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形成的信用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省国土资源厅有关处(室、局)负责录入国土资源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形成的信用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科(股)负责录入。

  行业协(学)会管理形成的信用信息,由有关行业协会负责录入。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学)会,应当结合内设机构的职责划分,将国土资源信用信息征集录入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机构和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征集的信用信息除省国土资源信用管理系统能够自动生成的外,负责信用信息录入的人员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国土资源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录入信用信息时,应当通过省国土资源信用管理系统进入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查询信用管理相对人的名称、信用代码等,然后按照国土资源信用管理系统提示录入信息事项、事项描述、有效期限、公开范围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应当在省国土资源信用管理系统上标注该信息尚处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状态。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取消标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相关信用信息;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相关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信用信息通过省国土资源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本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学)会推送。

  录入国土资源信用管理系统的国土资源信用信息,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交换到省公共征信系统,由省公共征信系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整理、发布,实现跨部门、跨区域共享。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暂不宜公开的信用信息外,录入国土资源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安徽”网站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安徽”网站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网站查询向社会发布的国土资源信用信息。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学)会查询未向社会发布的本人信用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查询经办人员身份证;自然人查询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

  省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学)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协(学)会和对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失信认定和惩戒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录入到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当日,以书面或者短信方式通知有关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已经知晓的信息除外。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土资源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向作出该信息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学)会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学)会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后,应当立即在国土资源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上标注该信息处于异议申请处理状态。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学)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申请事项的核查,分别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并录入国土资源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失信认定和失信惩戒信息经异议申请或者主动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自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或者变更事项、理由和依据书面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省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对撤销或者变更事项、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核,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交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无法核查的异议信息,按照撤销处理,不再向社会提供。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资质认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时,必须查询并使用国土资源信用信息,执行失信惩戒措施。

  有关行业协(学)会在进行行业管理中,要按照行业管理规定查询并使用行业国土资源信用信息,执行有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学)会除按规定使用国土资源信用信息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资质认定、委托开展国土资源中介和工程项目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时,应当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签署信用承诺书。

  信用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作为办文的材料归档保存,另一份由签署人持有。

  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将信用管理工作纳入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年度考核内容,对信用信息采集、录入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信用惩戒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学)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上一年度实施国土资源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

  省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实施国土资源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十一条 从事国土资源信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国土资源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擅自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或者提供失实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申请的;

  (五)擅自披露未公开的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执行国土资源信用管理惩戒的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执行惩戒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国土资源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