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中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3日

  中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价格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依法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稳定市场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局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管理、资金安排、绩效监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退库;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筹集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汽车每人200元,摩托车每人30元标准计征;

  (二)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对机动车检测站按汽车每辆10元,摩托车每辆5元标准计征;

  (三)生猪屠宰加工服务,对生猪屠宰企业按生猪屠宰数量(乳猪除外)每头2元标准计征;

  (四)市政府批准征收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由经营者负责。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地税局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局统一代征,并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市发展改革局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附相关材料送交市地税局。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局如实申报上月或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缴交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逾期不办理或者不按照要求办理缴纳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市发展改革局可以根据有关信息核实其有关情况和核算其应缴数额,交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代征。

  第十一条 市地税局代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市级国库并与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做好对账工作。

  市地税局应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度或季度报表送交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退库申请,退库具体办法由市地税局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拟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起始日期30日前书面向市发展改革局提出,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市发展改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局应当在受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地税局提出是否准予减缴、免缴或缓缴的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不予批准减缴、免缴或缓缴格调节基金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发展改革局应当自市政府对减缴、免缴或缓缴申请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市政府批准减缴、免缴或缓缴的,市发展改革局应当及时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手续。

  第十六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能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地税局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缴纳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市发展改革局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缴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相关的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承担我市定向保供任务的蔬菜基地、冷藏储备设施和平价商店(专区、市场)给予补贴、补助(奖励)或者贷款贴息;

  (七)对向市发展改革局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补贴;

  (八)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九)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局应当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的原则编制支出预算。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市发展改革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预算支出申请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属于市级部门使用部分,纳入部门预算安排。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纳入市级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6%作为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办公经费,包括人工、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办公费用。

  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市发展改革局根据紧急情况提出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方案,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申请理由、资金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

  (四)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操作方案;

  (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或基层自治组织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市民政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局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理申请的,市发展改革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局应当在市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局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和相关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市民政局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市发展改革局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自评情况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行为,按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日;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届满,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市发展改革局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提出检举、控告或者投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中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府〔1997〕1号)、《关于征收生猪生产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中府办〔1998〕1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