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促进资金融通,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一名自然人作为办理人,代表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四条 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办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抵押人为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还应提交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等情况的详细或概括性描述;

  (三)被担保债权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办理人姓名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第七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提交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即时予以登记,为《动产抵押登记书》填写编号,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八条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办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即时予以办理,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十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办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即时予以办理,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十二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提交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完成登记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发现登记机关登记的动产抵押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

  第十五条 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对其登记的动产抵押信息进行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登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信息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