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确保依法合理使用警务辅助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警务辅助人员定义]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公安工作需要,由政府出资保障,公安机关直接聘用、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招聘,在公安机关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下,辅助公安机关执法和管理工作,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的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统称“辅警”,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聘用的不涉及警务工作的后勤服务人员、群防群治组织聘用的社会治安辅助力量以及其他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聘用的保安员等,不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适用范围和事项] 本省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权利、管理和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原则]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公安机关与职能部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和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体制全额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

  第七条[警务辅助人员的履职保障] 警务辅助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相关法律后果由其所属公安机关承担。

  第八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警务辅助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纪律、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勤务辅警职责] 勤务辅警在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职责要求,从事以下工作:

  (一)治安巡逻、卡口值守、扭送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接受群众报警求助、处理非紧急群众求助、治安宣传教育等警务活动;

  (二)协助维护大型活动现场秩序、处置突发事件、治安检查等警务活动;

  (三)维护案(事)件和交通事故现场秩序,协助寻找、保护现场相关证据、协助盘查、堵控、抓捕、看管、押解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采集公安管理服务信息以及在讯问、询问中协助记录讯问、询问笔录;

  (五)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六)协助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人员日常管理服务、公开查缉毒品工作;

  (七)协助开展监管场所内收押、巡视、警戒和对被监管人员的教育感化工作;

  (八)协助参与消防监督管理以及参加抢险救灾;

  (九)在民警带领下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

  (十)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第十条[文职辅警职责] 文职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职责要求,从事以下工作:

  (一)涉及警务工作的档案管理、信息管理、接报警情、会计、出纳等辅助行政事务性工作;

  (二)行政助理、文书助理、后勤助理、实验助理、窗口服务助理、证件办理、视频监控等辅助性管理工作;

  (三)协助从事计算机网络维护、通讯保障、医务、心理咨询、新闻宣传、影视制作、翻译等工作;

  (四)协助从事现场勘验、检验鉴定、警犬养护、船艇驾驶、船艇轮机与警航设备的辅助维护、展陈设计等技术保障性工作;

  (五)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第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禁止从事的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未经授权处理涉及国家秘密、警务秘密的事项;

  (二)侦查取证、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讯(询)问等依法应当由人民警察承担的工作;

  (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承担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的纪律]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单独执法;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违抗上级命令或者拒不接受现场人民警察指挥;

  (四)弄虚作假,知情不报,欺骗领导;

  (五)泄露、出售国家秘密或警务秘密,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

  (六)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员;

  (七)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九)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个人、组织;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权利]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培训;

  (四)非经合同约定的事由和程序,不被解聘;

  (五)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或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警务辅助人员的义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工作纪律和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

  (三)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不徇私情,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招聘

  第十五条[招聘实施主体和方式]警务辅助人员的年度招聘计划和招聘名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核准,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警务辅助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招聘,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招聘。

  第十六条 [招聘原则和优先录用]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招录警务辅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公安政法院校毕业生、烈士子女和因公牺牲的军警人员配偶及子女。

  第十七条[招聘程序]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应当通过笔试、面试、体检、体能测试、政审等程序,应当明确并公示聘用条件和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可以适当简化有关程序或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十八条[应聘警务辅助人员的条件]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的公民;

  (二)具有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警务雇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获得专业岗位所需的资质证明或与专业岗位相符的较高专业技能;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服从组织分配;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公安机关规定的招聘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特殊警务辅助岗位、特殊人才可以适当放宽前款或提高前款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禁止性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者具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被解聘的;

  (五)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二十一条[薪酬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结构、发放方式以及福利待遇等具体实施办法。

  警务辅助人员的个人薪酬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核定。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 聘用单位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岗位风险程度,为警务辅助人员购买适当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三条[体检] 聘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四条[伤亡抚恤]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因公牺牲、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二十五条[抚恤金专项经费] 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全额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设立专项经费,对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的警务辅助人员和死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直系亲属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购买服务人员待遇保障] 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式招聘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本方法规定的待遇保障内容,在劳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并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责任、考核考勤、政治业务学习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人事、工作信息资料档案]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的人事、工作信息资料档案。

  第二十九条[培训类型和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才能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素质。

  第三十条[级别晋升制度]警务辅助人员实行级别晋升制度。

  文职辅警级别由高到低分为:一级高级文职辅警、二级高级文职辅警、三级高级文职辅警、一级文职辅警、二级文职辅警、三级文职辅警。

  勤务辅警级别由高到低分为:一级勤务辅警长、二级勤务辅警长、三级勤务辅警长、一级勤务辅警、二级勤务辅警、三级勤务辅警。

  第三十一条[层级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化管理。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各个级别之间的薪酬标准应适当拉开。

  第三十二条[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晋升、奖惩、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表彰奖励]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等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证件服装标志]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其制式和规格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确定。

  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证件、服装样式、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人民警察。

  第三十五条[装备配置]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可为警务辅助人员配置必要的防护装备。

  第三十六条[交回证件服装标志]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交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以及装备。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警务辅助人员责任]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诫勉、警告、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扣减绩效工资或者降级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 警务辅助人员严重违反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和纪律规定的,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对警务辅助人员处理的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依据告知警务辅助人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实施细则]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