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烈士褒扬办法

(已经2015年1月12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烈士褒扬工作,抚恤优待烈士遗属,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省户口的烈士或者非本省户口但在本省牺牲的烈士,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褒扬。

  烈士遗属包括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水平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做好烈士纪念与宣传工作。

  第二章 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为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申报烈士,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申报人应当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报人的书面申报报告;

  (二)牺牲人员牺牲情节的描述和有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当事人或者目击者的证明材料;

  (四)牺牲人员生前主要事迹;

  (五)牺牲人员家庭成员情况。

  牺牲人员被犯罪分子杀害的,申报人应当提供公安部门现场侦破材料、犯罪分子的口供笔录、法院判决结果等材料。

  相关单位、组织、公民应当为申报人提供评定烈士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申报人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牺牲情形是否符合烈士评定规定进行审核。

  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形成初审报告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十日内告知申报人不符合规定的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县级民政部门上报的初审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由市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报告;

  (二)县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报告;

  (三)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评定烈士呈报表;

  (四)县级民政部门的初审报告;

  (五)申报人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民政部门办理烈士评定事宜。

  省民政部门对受委托办理的烈士评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调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烈士评定意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省民政部门提出的烈士评定意见进行审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民政部门向市级人民政府下发评定为烈士的批复,并向提出评定烈士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评定为烈士的通知书;未评定为烈士的,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民政部门在未评定为烈士的批复中说明理由,并将批复逐级发至县级人民政府,由县级民政部门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十四条 申报烈士,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查、评定。

  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应当通过协商确定烈士证书持证人,并将持证人姓名、现住址、联系方式等以书面形式告知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

  烈士遗属不能确定持证人的,按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顺序发放,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本条第二款所列人员的,烈士证书发给其兄弟姐妹。兄弟姐妹通过协商确定持证人,协商不成的,发给其中的年长者。

  第十六条 确定烈士证书持证人后,不再更改持证人和更换烈士证书。

  第十七条 评定为烈士的,其烈士证书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向烈士遗属颁发。

  第十八条 烈士遗属、兄弟姐妹定居国外,国内户口已注销的,由受理烈士评定申报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烈士证书。

  第三章 抚恤优待和褒扬金

  第十九条 具有本省户口的烈士遗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非本省户口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和其户口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 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标准、发放范围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或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的分配由烈士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平均分配,也可以按照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遗属的原则分配。

  法律、法规对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或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的分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不再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调整办法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增发定期抚恤金、发放优待金、临时补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或者其他货币与实物形式等予以补助。

  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缴纳取暖费和有线电视费给予帮助。

  第二十五条 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享受定期生活补助。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烈士子女,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生活补助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生活补助。

  第二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烈士遗属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待遇:

  (一)已经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费,单位无力缴费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帮助参保;

  (二)未就业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城乡医疗救助或者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等形式帮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已经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通过城乡医疗救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等方式予以帮助,特殊困难的可以按规定使用大病救治专项资金予以补助;

  (四)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可以凭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或者定期生活补助领取证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二十七条 烈士子女接受教育的,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免交保育费、教育费;

  (二)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

  (三)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四)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

  (五)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第二十八条 烈士遗属就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的,由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

  (四)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第二十九条 烈士遗属住房,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二)农村住房困难,个人自筹资金建房需要帮助和扶持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发放补助金、提供部分建筑材料等形式扶持。

  第三十条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

  第四章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烈士纪念设施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由省级财政部门安排维修改造补助经费。

  第三十五条 列为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划定的保护范围应当保证烈士纪念设施的完整性,并在烈士纪念设施本体之外保证一定的安全距离。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由负责保护管理的人民政府依据城乡建设规划划定,并建立记录档案。

  未核定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城乡建设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安放骨灰、埋葬遗体(骸)。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三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将具备红色旅游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列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发挥其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第四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安葬与祭扫

  第四十二条 确定烈士安葬地和组织烈士安葬活动,应当征求烈士遗属意见。烈士可以在牺牲地、生前户口所在地、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

  烈士遗属自愿将烈士安葬于公墓或其他场所的,应当与受理烈士评定申报的县级民政部门签订安葬协议,安葬费用及后期管理费用由烈士遗属自理。

  第四十三条 安葬烈士的形式包括:

  (一)将烈士骨灰安葬于烈士墓区或者烈士骨灰堂;

  (二)将烈士遗体(骸)安葬于烈士墓区;

  (三)其他安葬形式。

  安葬烈士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遵守国家殡葬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安葬烈士骨灰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安葬烈士遗体(骸)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4平方米。

  第四十五条 烈士墓碑碑文或者骨灰盒标示牌内容应当经受理烈士评定申报的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内容应当包括烈士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牺牲时间、单位、职务、简要事迹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向烈士遗属发放烈士安葬证明书,载明烈士姓名、安葬时间和安葬地点等。没有烈士遗属的,应当将记载烈士安葬情况的有关材料向烈士生前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烈士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应当将安葬情况通知烈士生前所在单位。

  第四十七条 在清明节、国庆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的活动。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所在地民政部门对前来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工作。

  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保证其安全。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殡仪专业服务机构为烈士安葬提供专业化、规范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烈士纪念设施的;

  (二)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土地、设施的;

  (三)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的;

  (四)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骸)的;

  (五)其他故意损毁、损坏烈士纪念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3日发布的《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