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采购、分割、加工、销售、贮存、运输等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达标准入、全程溯源的监管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不以经营为目的的个人自宰自食行为除外。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及分割加工、运输、贮存生猪产品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进入市场销售、肉制品加工、餐饮服务环节及其相关的运输、贮存、分割、经营等行为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与执法工作。

  国土规划部门、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工作,并根据需要组织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内容,做好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 【基层组织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违法屠宰和违法销售生猪产品行为的排查与执法工作,及时举报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信息平台建设】

  市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全市统一的肉品质量信息平台,对生猪产品生产和销售实行全程信息化溯源管理。

  第八条 【一体化经营模式】

  生猪屠宰企业和自有品牌的生猪产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自有生猪养殖基地,或与信誉良好的生猪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社建立稳定供销关系,实施生猪采购、屠宰加工、运输配送、产品销售一体化经营,大力发展生猪产品批发、品牌连锁、电子商务等经营模式,确保生猪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

  第二章 生猪屠宰管理

  第九条 【规划设置】

  市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生猪屠宰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生猪定点屠宰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纳入城乡规划。

  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设置规划。

  已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场不符合新的设置规划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迁建、改建或者关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中长期发展的实际需要,对确定迁建、改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场依法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和给予优惠政策扶持,对确定关闭的生猪定点屠宰场依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协助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生猪定点屠宰设置规划的选址、用地规划以及屠宰场建设用地的落实工作。

  第十条 【经营主体确立】

  新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建设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规划和行业标准进行,达到国家《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AAA级或者以上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配套资金,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场加强肉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提高污水处理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程序】

  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施工前,经营者应当向市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方案、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行业专家进行审查。经营者应当按照经审查的建设方案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

  生猪定点屠宰场建成竣工后,市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 【歇业、停业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场歇业的,应当于歇业10天前向所在地的区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歇业超过180天复业的,所在地的区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复业前组织现场检查。

  生猪定点屠宰场停业的,应当于停业10天前向市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场歇业5天以上或者停业的,市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启动应急机制,确保市场秩序和供应稳定。

  第十五条 【生猪溯源制度】

  在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来源于可溯源的自有养殖场或者信誉良好的生猪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社。

  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当对出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场接受自有品牌的生猪产品经营企业委托生产生猪产品的,应当查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委托人与可溯源的养殖场签订的供应协议,并可以通过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双方对出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所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检疫申报】

  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当将待宰生猪在屠宰前1天的15时以前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驻场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不得屠宰未经检疫申报的生猪。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驻场检疫申报点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依法实施生猪宰前检查和宰后集中同步检疫。对不按前款规定时限进行检疫申报的,不予受理。

  禁止在定点屠宰场外实施生猪屠宰检疫,禁止为非定点屠宰场肉品实施补检。

  第十七条【自检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前,应当对待宰生猪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未经检测的,不得屠宰。

  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屠宰,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驻场兽医和所在地的区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检测的项目、方法、比例由市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发布。

  第十八条 【规范屠宰】

  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的养殖场出场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自检报告书。

  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以外疫病生猪的屠宰,应当在急宰间进行。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场采用降低生猪应激反应的宰前处置和人道屠宰方式。

  第十九条 【副产品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场出场供工业原材料使用的非食用副产品,应当索取收购者具有相关经营资质的证明,签订不得用于食用和食品生产经营的承诺书。出货实行批次签收制度,签收记录保存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条 【问题肉品召回】

  生猪定点屠宰场接到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或者发现其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销售和使用,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场根据前款规定自行召回的,应当同时向市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无害化处理情形】

  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被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以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检测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召回的生猪产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财政补贴对象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息登记】

  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当建立肉品质量追溯信息系统,实时记录下列信息:

  (一)生猪进场时间、数量、所来源的养殖场、供货者;

  (二)屠宰时间、数量和检疫、检测、检验结果信息;

  (三)生猪产品和非食用副产品出场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

  (四)无害化处理信息;

  (五)生猪及生猪产品进出场、检验、检测室、待宰间、病害生猪存放间、屠宰车间、无害化处理间和门岗等重点位置的视频监控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肉品质量追溯信息系统应当与肉品质量信息平台联网工作。

  第三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准入条件】

  外地供穗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向市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营业证照、定点屠宰资质等证明材料。经核实,符合国家规定并达到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运营标准和生猪产品流通标准的,其生猪产品方可进入本市市场。

  第二十四条 【禁止性条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情形生猪产品:

  (一)非生猪定点屠宰场生产的;

  (二)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涂抹了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流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信息备案制度】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经营范围、场地、设施等信息,经所在地的区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纳入肉品质量信息平台。

  第二十六条 【批发经营者义务】

  生猪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方式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卫生环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肉品质量安全。

  从事生猪产品分割配送的批发经营者应当具有独立的肉品分割、包装、贮存场所。该场所应当远离有毒、有害场所或者其他污染源,设置清洗消毒区(间),使用防水、防滑、不吸潮、可冲洗、耐腐蚀、无毒的地面材质,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清洗用水,具备良好的通风、排污条件,具有防蝇、防鼠、防虫设备或者设施,以及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向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和大中型餐饮服务单位分割配送生猪产品的批发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相对独立的待分割间、分割间、肉品冷却间和包装间;

  (二)设有清洗消毒区(间)和更衣区(间);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原料和成品运送路线严格区分;

  (四)肉品分割过程的室内温度不高于15℃;

  (五)具有与分割配送规模相适应的专用运载工具;

  (六)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具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批发经营者信息申报】

  生猪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使用肉品质量信息平台,实时记录下列信息,并联网出具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附带溯源信息的销售凭据:

  (一)生猪产品进货时间、数量、产地与供货者信息;

  (二)生猪产品检验、检疫合格信息;

  (三)生猪产品出货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

  第二十八条 【采购行为规范】

  生猪产品经营者、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采购和销售已经纳入肉品质量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可全程溯源的生猪产品。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登记台账制度,向生猪产品供应者索取其经营资质证明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如实登记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名称等信息。向批发经营者采购生猪产品不能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索取本条例规定的附带溯源信息的销售凭据。登记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九条 【生猪产品运输】

  生猪定点屠宰场和生猪产品运输配送经营者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专用车辆,并随车携带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一)车厢封闭并具有低温保鲜设备;

  (二)运输片猪肉的,设置吊挂装置;

  (三)在装载前和卸载后进行清洗消毒;

  (四)车厢外具有生猪产品运输车的明显统一标识。

  符合前款条件的专用车辆可以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临时停靠肉菜市场装卸生猪产品,但驾驶人不得离车,装卸生猪产品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管理义务】

  肉菜市场、超市、商场等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生猪产品;

  (二)不得允许在场内经营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生猪产品;

  (三)设立快速自检室,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不少于每周1次的抽检,并对抽检结果做好记录,至少保存2年。

  (四)督促场内生猪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台帐和落实索证索票制度;

  (五)对市场内生猪产品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销售生猪产品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非法生猪产品经营者名单予以公布。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检验项目、方法、比例由市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义务】

  肉菜市场、超市、商场等市场开办单位对场内销售的生猪产品自检发现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对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产品数量、时间、处理单位名称、处理方式等情况如实记录,有关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二条 【零售经营者义务】

  生猪产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店档的显著位置如实公示营业执照、当天所销售生猪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销售凭据。

  销售品牌生猪产品,使用相关商标、认证的,应当依法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

  在肉品专卖店、商场、超市零售生猪产品的,销售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清洗、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并与熟食、即食食品经营区域有效隔离。销售冷却生猪产品的,应当符合相关贮存技术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执法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对抗拒、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生猪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拆除非法屠宰场所的违法建(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联合执法】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制售病害肉或者注水肉、暴力抗法等重大违法案件的,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 【信用监管】

  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生猪定点屠宰场、生猪产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信用档案实现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增加执法检查或者产品抽检的频次。

  第三十六条 【统一票据监管】

  市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制全市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外地供穗畜禽屠宰企业生猪产品销售凭证、分割肉销售凭据等票据,并为生猪定点屠宰场、生猪产品经营者通过肉品质量信息平台联网出具票据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责令召回】

  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和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

  第三十八条 【举报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受有关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受理。署名举报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

  举报的案件涉及严重危害食品安全以及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举报人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负有协助实施本条例职责的其他部门接到本条规定的有关举报的,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应当移交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举报的案件查证属实的,由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九条 【举报人安全】

  受理举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和查处侵害行为。

  第四十条 【执法监管措施】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二)对生猪、生猪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三)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经营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生产经营工具、运输设备和经营资料等财物。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生猪、生猪产品及其他不易保管、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部门可以在采取措施留存证据后,依法先行拍卖、变卖、销毁或者以其他方式妥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的其他财物处置】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依法查封、扣押相关财物,违法行为人无法查明的,应当公告通知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接受调查处理。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办结案件,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流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有效证据材料也应当一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依法提请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生猪定点屠宰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生猪定点屠宰场违反肉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屠宰的生猪非来源于可溯源的自有养殖场或者信誉良好的生猪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社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实施非食用副产品出场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问题生猪、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肉品质量追溯信息系统并进行实时信息记录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生猪屠宰检疫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未经检疫申报生猪的,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生猪屠宰检测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生猪、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屠宰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场未按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或者未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的,由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问题肉品召回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场发现其生猪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没有及时采取召回措施的,由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经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仍拒不召回生猪产品的,由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市场准入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地供穗生猪屠宰企业未履行核实手续或者经核实未达本市标准,将其生猪产品在本市市场销售的,由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禁止流通生猪产品行为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加工、销售禁止流通的生猪产品的,由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生猪产品流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猪产品经营者未向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相关经营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猪产品批发经营者不具备所规定的经营条件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猪产品批发经营者不使用肉品质量信息平台并出具销售凭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猪产品经营者、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销售未纳入肉品质量监管信息平台管理的生猪产品,或者未履行进货查验和登记台账义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生猪产品运输车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场和生猪产品运输配送经营者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运载工具运载生猪产品的,分别由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与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市场开办者义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肉菜市场、超市、商场等市场开办单位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未履行质量安全管理义务的,由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无害化处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肉菜市场、超市、商场等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无害化处理义务的,由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生猪产品信息明示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猪产品零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如实明示有关信息的;

  (二)冒用品牌生猪产品商标或者有关认证的;

  (三)销售场所不具备经营技术条件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不及时移送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分割、包装、冷却等初级加工可供人食用的肉品,包括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尾、蹄、皮等。但冷冻肉品和境外进口肉品除外。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是指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各类经营者,包括生猪产品批发、分割配送单位和个人,以及肉菜市场、生鲜超市、大型品牌连锁超市、商店等生猪产品零售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批发经营者是指向其他生猪产品经营者、肉制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中用餐单位销售、配送生猪产品的经营者。

  第五十八条 【参照适用】

  本市牛、羊屠宰实行定点管理,其屠宰厂设立、牛羊屠宰和牛羊肉品流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市政府可根据管理需要,另行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在本市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的仅限于供应本地市场的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管理,参照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6年4月26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