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综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监管。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备案工作,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房屋租赁备案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国土规划、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街镇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租赁房屋的日常巡查、隐患告知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办理本辖区内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来穗人员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经费保障)

  房屋租赁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市、区事权划分纳入同级财政保障。

  第六条(信息平台建设)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该信息服务平台记录、收集、公布和交换本部门掌握的租赁房屋信息,实现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

  第七条(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采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发布房屋市场租金参考价,为房屋租赁市场提供信息服务。

  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其他用房等房屋租赁经营机构,应当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场监测及信息采集工作,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按季度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屋租赁信息。

  第八条(不得出租的房屋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实行合同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第十条(提交资料)

  出租人办理租赁合同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或房屋来源资料;

  (三)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出租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资料。

  第十一条(备案方式)

  出租人或者被委托人可以通过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已开通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的企业等备案受理点,办理租赁合同备案。

  出租人或者被委托人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促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租赁合同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备案。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现出租人通过互联网自行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备案操作模式)

  备案受理点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当接收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并将其录入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核对,完成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需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申请出具,也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以及是否存在违规租赁情况等信息。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可以向备案机构补领。

  第十三条(不再办理备案的特殊情形)

  以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或者出租房屋已经缴纳相关税收的,出租人可以不再办理租赁合同备案。

  出租人将房屋进行时租、日租的,无需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工商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将所掌握的出租房屋地址、租赁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和租赁合同等房屋租赁信息,即时上传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信息共享及纳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到相关部门推送的房屋租赁信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房屋租赁信息收集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将租赁房屋纳入日常巡查管理工作,及时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告知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权)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交由其促成交易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租赁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等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相关资料;

  (二)要求房屋租赁经营机构提交房屋租赁经营情况及房屋租赁合同。

  (三)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租赁经营机构进行询问;

  (四)查阅、复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房屋租赁经营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拍照、摄影、记录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

  (六)向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房屋租赁经营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应当提醒租赁合同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七条(网格管理员的义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网格管理员在日常现场巡查中,发现存在租赁关系的,应当做好基本信息登记,并督促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备案。

  第十八条(信息保护)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出卖所知悉的房屋租赁信息及公民个人信息,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出租人义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房屋租赁备案;

  (二)用于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结构、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三)将房屋时租、日租的,应当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即时采集租住人员信息,并实时报送公安机关;

  (四)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应当以经规划部门审核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割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五)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储藏室等原始设计为非居住用的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出租人未取得旅馆业许可以旅馆业的名义进行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承租人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经营机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经营机构未按时报送房屋租赁信息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提交不实资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租人或者被委托人提交不实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者进行处罚,自然人处以一千元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为出租人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出租人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出租人未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即时采集租住人员信息,并实时报送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未按照要求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行政、公安、国土规划、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泄露、出卖所知悉的房屋租赁信息及公民个人信息,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违法行为的,由该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借用房屋参照管理)

  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十七条(时租、日租房概念)

  时租房、日租房是指以小时、天数等时间为单位计算房屋租赁期限。以时租、日租方式租赁房屋的,租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