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控制吸烟工作协调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定期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联合执法;

  (五)研究、处理有关控制吸烟工作其他事项。

  控制吸烟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教育机构的监督执法;

  (三)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监督执法;

  (四)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艺术、娱乐场所的监督执法;

  (五)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监督执法;

  (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景点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

  (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场(店)、超市等零售业场所以及餐饮场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的监督执法;

  (八)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业批发市场及农贸市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

  (九)公安部门负责对旅馆、宾馆、酒店、洗浴场所等特种行业场所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执法;

  (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十一)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

  单体建筑内有若干控制吸烟的公共场所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执法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执法。

  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工作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为孕妇、儿童提供专门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场所;

  (二)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少年宫及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各类学校及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和文化馆(站)等各类公共科教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四)商场(店)、超市、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及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五)客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室内公共办公场所、会议厅(室)、办事厅、礼(会)堂、电梯等公共场所;

  (七)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九)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场所;

  (十)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园的室内场所;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设置固定的吸烟区域,除吸烟区域外,场所内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二)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娱乐场所;

  (三)各类酒店、旅馆、洗浴场所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内等候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的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应当全面禁止吸烟。具体期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控制吸烟场所设置的固定吸烟区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放置吸烟器具;

  (三)具有良好的通风、排气效果;

  (四)远(隔)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

  第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指导和治疗。

  第十四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控制吸烟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发布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方式;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应当予以劝导、制止;对不服从劝导、制止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区域的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依法当场收缴;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控制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由相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监督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