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合法生育权益,规范生育服务证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改革生育服务证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或现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三条 实行生育服务证制度。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发放管理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制度、委托代理代办制度、承诺制和首接负责制等规定,推行网上办理。

  第二章 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和审批发放机关

  第四条 一孩生育服务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

  二孩生育服务证在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办理。

  批准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干部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在批准后10日内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一孩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发放、登记表归档和二孩生育服务证的受理、初审、上报等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孩生育服务证的复核、审批、发放、备案、案卷归档等工作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一孩生育服务证在夫妻任何一方户籍地(现居住地)均可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生育服务证登记的相关工作,做到便民、及时、免费办理。二孩生育服务证在夫妻双方户籍地均可办理,女方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地应协助受理地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章 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的登记程序

  第七条 合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均属初育的,生育前可按以下规定登记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

  1、个人登记。登记人填写《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发放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非登记人签名的《登记表》应提供有登记人签字的委托书),并提供以下材料:(1)夫妻双方身份证(属于流入人口如果流动人口信息系统没有其婚育信息的,还应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2)结婚证(再婚的还需提供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有多次婚姻史的,要提交所有婚姻史的相关证件或材料);(3)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2张。

  2、乡级发放。受理登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实申请人信息(无法核实的由夫妻双方提供书面承诺),为其登记发放一孩生育服务证(夫妻双方户籍均为外省的流动人口只登记发放《流动人口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证明》)。

  受理登记地要将办理结果在15个工作日通报夫妻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发现不符合一孩生育服务证登记条件的,取消其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

  第四章 二孩生育服务证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二孩条件的夫妻,生育前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二孩生育服务证。

  1、个人申请。申请人填写《二孩生育服务证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审批表》需经夫妻双方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国企)或现居住地(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核实意见(女方应提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地核实意见)。非申请人签名的《审批表》应提供有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

  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夫妻双方身份证;(2)夫妻双方及子女户口簿(或提供子女的相关证明材料);(3)结婚证(再婚的还需提供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有多次婚姻史的要提交所有婚姻史的相关证件或材料);(4)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4张;(5)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鉴定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提交设区的市级或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果。

  ——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应提交民政部门发放的收养证或相关证明、县级以上(含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出具的不育症鉴定证明。

  ——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应提交侨务部门发放的归侨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在本省定居的证明。

  ——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含六级)伤残军人的,须持有军人伤残证。

  ——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应提交矿区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保证书。

  ——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应提交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未生育一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生育证明。

  ——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应提交独生子女生母(养母或抚养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见附件7);独生子女父母离异或再婚的,应提供抚养该子女并长期共同生活一方的证明,并注明其所有婚育情况。跨县域人口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证明上签署审核意见)。合法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应提交民政部门发放的收养证或相关证明;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应提交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

  ——农村居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应提交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该夫妻只有一个孩子且为女性证明(审批表能说明情况则无需提供)。

  ——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应提交男方入赘到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公证书。

  ——农村居民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应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农村居民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应查看其身份证或户口簿。

  2、乡级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受理申请材料,确保审批表填写内容完整,与所提供证件信息一致。经办人对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及时将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对材料齐全的,可下达《受理通知书》;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

  3、乡级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通过查询人口信息系统或其他途径对申请人填写内容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核实工作(需要跨省核实的,核实时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报送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核查,申请人人户分离、多地多次流动和婚姻变动、跨省婚姻等情况复杂、无法核实其婚育状况的,可通知申请人对婚育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后予以上报。

  4、县级审批发证。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材料齐全的,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发给二孩生育服务证;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将材料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

  第五章 生育服务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生育服务证应由发证机关填写,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和钢印后方能生效。

  第十条 生育服务证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一孩生育服务证登记表、二孩生育服务证审批表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设计。

  第十一条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取消其生育服务证。已经生育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或虚假承诺取得生育服务证的;

  (二)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二条 生育服务证(或证明)在生育前遗失的,应及时向发放机关报告,经原发证机关核实,补发生育服务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逐级向上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年度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审批、发放情况。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对二孩生育服务证审批表、相关证明材料、生育服务证发放登记底册要按年度分类、建档,由专人统一管理,一案一卷,永久保存。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检查一孩生育服务证的登记、二孩生育服务证审批、发放、管理和服务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发放生育服务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省辖市和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改革到位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执行;尚未改革的,由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独生子女”指夫妇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存活子女,一般指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死亡且没有生育子女的。

  以下情形也可视为独生子女:

  一是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

  二是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以及该夫妇依法收养的没有兄弟姐妹的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儿童;

  三是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由一方抚养并长期共同生活,且抚养方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的;

  四是夫妻双方无生育子女,只合法收养一子女的,不考虑是否孤儿,有无兄弟姐妹。

  依法收养以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的《收养登记证》为依据,对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等情况以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证明或收养公证为依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日印发的《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豫卫指导〔201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