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兰州市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15〕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已经2015年3月10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23日

  兰州市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居民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甘肃省政府第63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因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非定期救助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领导工作。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市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市教育、司法、人社、建设、房产、卫计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合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临时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负责审核、审批临时救助对象资格和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维护和完善临时救助对象信息系统。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县区教育、司法、人社、建设、房产、卫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审核、公示等有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坚持应救尽救、制度衔接、资源统筹原则,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包括:

  (一)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含城市低保家庭);

  (二)本市农村低保家庭;

  (三)本市农村五保对象;

  (四)本市农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扶贫线以下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低收入对象;

  (五)有固定住所,连续在本市生活、就业、居住1年以上且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分离家庭。

  (六)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临时性、紧迫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及个人。

  第七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以实物救助为辅。

  第八条 因火灾造成实际居住房屋损坏或倒塌、财产损毁且无自救能力的,按照财产损失程度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造成家庭成员死亡的按照每位死亡人员5000-1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伤亡,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造成家庭成员死亡的按照每位死亡人员5000-1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救助;造成家庭成员伤残的按照伤残程度一次性救助1000-3000元。

  第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交警部门确定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责任人确实无力支付赔偿,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造成家庭成员死亡的按照每位死亡人员5000-1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救助;造成家庭成员伤残的按照伤残程度一次性救助1000-3000元;正在进行住院治疗的按照医疗费用负担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程度一次性救助3000-5000元。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人身伤害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被执行人确实完全无赔偿能力无法执行,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街道或乡镇出具证明并经法院确认后,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患危重疾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并出具证明,个人实际自负医疗费用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未享受医疗救助,但仍亟需救助的,按照实际个人支付金额剩余部分给予20-40%比例予以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上限不超过6000元。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子女在高中阶段就读,教育费用支出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且未享受其他救助、资助的(城乡低保除外),每年度一次性救助生活补贴800元;经当年度统招高考被正式录取的大一学生,教育费用支出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且未享受其他救助、资助的(城乡低保除外),秋季开学,省内院校一次性救助生活补贴2000元、省外院校一次性救助生活补贴3000元;其他统招在校大学生家庭教育费用支出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且未享受其他救助、资助的(城乡低保除外),省内院校每学年一次性救助1500元、省外院校每学年一次性救助2000元。

  第十四条 因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一次性救助500-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事由的临时救助一年内进行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累计救助不超过10000元。

  第十六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帮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采取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两种方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发现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性、临时性的特殊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实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填写《兰州市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审批应通过社会救助对象家庭财产核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出具书面通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由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救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 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需出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3) 非本市户籍的救助对象应提供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在本市居住地点和连续居住时间的证明;

  (4) 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以外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签订《社会救助对象家庭财产核对授权承诺书》;

  (5)疾病及人身伤害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6)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裁定或司法部门证明;造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残疾证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7)教育原因申请救助,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学生证、收费证明或录取通知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应当在申请事由发生的一个自然年度内提出,当年度10份月以后发生的事由可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因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确需紧急救助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救助金额500元以下的(含500元),县级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发放,并每月上报县区民政部门;救助金额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由县区民政部门申批;救助金额超过5000元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县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按照不低于当地户籍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并参照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

  (二)省财政划拨资金和县区本级配套部分城乡低保年度结余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县区人民政府不按规定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列支和救助资金结余过大的,市级临时救助金不予补助。

  各级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采取虚报、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追回被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临时救助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临时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临时救助对象和临时救助金额的;

  (三)无故延期下拨或扣压、拖欠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市民反响强烈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临时救助对象,影响临时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七)贪污、截留、侵占、挪用临时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