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4〕24号)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土地闲置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闲置费是指向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动工建设满一年未满两年而造成土地闲置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费用,征收标准为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闲置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土地闲置费的缴费义务人。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征收对象的认定和土地闲置费的核定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依据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金额按时足额代征土地闲置费。财政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的资金管理。人民银行负责土地闲置费的入库监管。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土地闲置费核定、征缴文书的送达、土地闲置费的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管理和工作联系制度。国土资源部门按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确保土地闲置费的核定征缴信息畅通。

  第二章 土地闲置费征收对象的调查认定

  第六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对象是指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闲置费征收对象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可不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因法院裁定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而无法动工开发的;

  (七)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未按规定动工开发满一年未满两年的,且不属于第七条所述情形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处置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对于无法联系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本地主要媒体或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后视为送达。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对象的调查、认定及未按规定动工开发满两年的闲置土地处理工作,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章 土地闲置费的核定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费一次性缴纳,征缴基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用地,以原成交价款作为土地闲置费征缴基数;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用地,以原协议出让价格作为土地闲置费征缴基数;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如划拨决定书中的划拨价款是经过评估确定的,以原划拨价款作为征缴基数;如原划拨决定书中未明确划拨价款或零价款,则以划拨时点评估的划拨用地市场价格作为土地闲置费征缴基数;

  (四)其他情形用地以用地批准时点评估的最高出让年限的出让用地市场价格作为土地闲置费征缴基数。

  第四章 土地闲置费的信息传递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完成土地闲置调查认定后,制作《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并将土地闲置费核定信息传递给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依据《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负责征缴土地闲置费。

  第十四条 市、县地方税务部门应将收到的分户核定信息按税收管辖权和属地分区域管辖的原则进行分解,逐级分解传递至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做好内部之间文书资料的传递签收程序,并健全明细台账。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共同建立土地闲置费的定期对帐制度。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要定期(半年)将土地闲置费征收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告,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章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第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自接到《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首次申报缴纳土地闲置费时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按简便易行原则,实行只登记、不办证。缴费义务人属纳税人的以税务登记证号码作为登记号,不属纳税人的以技术监督部门发放的机构代码为缴费登记号。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以国土资源部门传递的《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中核定的数额作为征收依据。

  第二十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向缴费义务人下达《限期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责令缴费义务人限期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二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必须到指定的银行办理国库经收土地闲置费现金收讫业务。

  第二十二条 缴入国库的土地闲置费统一使用“土地闲置费收入”科目,科目代码为“103043205”。缴款书“征收机关”栏填写“地税”,“预算级次”栏按照规定的收入级次规范填写,“收款国库”栏填写当地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被指定银行或缴费义务人开户行于当日或次日未及时将土地闲置费划入当地国库,延压土地闲置费的,应提请同级人民银行监督其解缴入库。人民银行对进入国库的资金要及时进行清理核算。

  第二十四条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入库管理,比照地方税务部门现行的税费征收、入库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土地闲置费缴纳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地方税务稽查部门在年度税费检查中要依法检查土地闲置费的征缴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反映到处理决定书中。

  第二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的费源管理实行税式管理,将其纳入到税收管理员制度和费源管理制度中。

  第二十七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各环节执法文书使用省国土资源厅、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统一的文书。

  第二十八条 土地闲置费征管质量实行两项指标考核。具体考核项目指标为:注册登记率为100%;征缴入库率为95%以上。

  第六章 土地闲置费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闲置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土地闲置费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全额缴入国库。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闲置费收入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收到地方税务机关下达的《限期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逾期仍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于10日内制作《移送函》,连同《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限期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一并移交给国土资源部门,由国土资源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少核定土地闲置费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后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地方税务部门发现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少核或多核土地闲置费的,应及时向上级地方税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土地闲置费的,上级地方税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同级税务部门未按时足额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应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土地闲置费的;

  (二)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土地闲置费的;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不如实核定土地闲置费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五)坐支、截留或拒不上缴土地闲置费的;

  (六)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征收土地闲置费所需工作经费,按照经费预算管理体制,纳入同级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