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排污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控制,推广应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组织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督促并考核有关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文明交通、绿色出行的宣传。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本市提倡公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机动车停车三分钟以上熄灭发动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绿色出行。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无车日非执行紧急公务停止使用公务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可以决定对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采取措施保障供应相匹配的车用燃料。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和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标志并粘贴在规定的位置。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标志,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标志。

  第十条 在本市行驶的外地机动车应当持有有效的环保标志。其中,在本市营运或者在本市常住人员使用的外地机动车,应当取得本市的环保标志。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禁行或者限行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等措施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促进其他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淘汰。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采购名录,逐步扩大新能源机动车的政府采购规模,并采取措施促进新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障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拆除、闲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四条 本市从事客运、货运、工程施工、邮政快递、金融押运、配送速递和使用环卫车、通勤车、购物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单位,应当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的数量、排放水平、使用频率、燃料消耗量等情况。

  申报登记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并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

  本市执行的车用燃料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车用燃料的标准。禁止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

  第十七条 本市新建的加油站、储油库和新登记的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储油库和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

  加油站、储油库和在用油罐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障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

  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由取得资格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承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确定检验机构的布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验机构名录。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开展环保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

  (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对检验设备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五)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环保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收费项目和标准;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参与环保检验中介活动。

  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机动车排放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建立检查制度,定期对机动车检验机构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受理投诉和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本市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经检验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为本市环保达标车型目录中轻型汽油车的,免于排气检测。

  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环保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有效期一致。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用机动车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经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在用机动车未经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环保定期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并到原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环保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在环保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内未取得环保标志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并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

  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拍照、遥感检测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资质管理和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定期抽查车用燃料的质量,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在销售场所公示,并依法查处车用燃料违法销售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和检验机构环保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收到的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使用过期的环保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领环保标志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拆除、闲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排污申报登记或者在排污申报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或者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擅自闲置、拆除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排放油气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在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撤销其环保检验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参与环保检验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车次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工商、物价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配合义务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排放机动车,是指污染物排放量高,满足的排放标准低,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政策应当提前淘汰的在用机动车;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装置。

  第四十八条 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