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二、将《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食盐生产,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

  三、删除《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四、将《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资金”。

  删除第十一条。

  五、将《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六、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将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七、将《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人才服务机构,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业务工作。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中的“人才服务许可证”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八、将《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除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九、将《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后,方可营业。”

  十、将《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设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十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设立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设立技师学院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十二、将《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其主要事项是:

  “(一)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十三、将《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拍摄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同意。此外,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及拍摄广告片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四、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五、将《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

  “采矿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矿权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煤矿和非煤大中型矿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矿山的相关方案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删除《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十七、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同地带的天然林、野生动物栖息繁殖的地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林木和野生植物生长地区,提出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十八、将《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报,并接受其周期检定。”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十九、将《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二十、将《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修改为:“诊断伴性遗传病和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在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七条修改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患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以上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九条修改为:“《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印制。

  “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的存档管理工作。”

  第十条修改为:“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时,必须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l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未经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经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二条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上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查实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