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山塘降等与

  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为加强山塘安全管理,规范山塘降等与报废工作,我厅组织制定了《浙江省山塘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浙江省水利厅

  2014年10月30日

  浙江省山塘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山塘安全管理,规范山塘降等与报废工作,明确山塘降等与报废条件及申请、公示、审批、组织实施、验收等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并参照《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总容积在1万方以上(含1万方)、10万方以下的已建山塘。1万方以下山塘可参照执行。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山塘,可按其权属由相应单位(个人),参照本办法的原则要求开展山塘降等与报废工作,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技术指导。

  第三条 降等是指山塘存在安全隐患或功能萎缩,将原溢洪道降低或拓宽,降低工程等别一个及以上,经必要加固可保证工程安全,继续发挥相应功能的措施。

  山塘工程等别划分参照《浙江省山塘综合整治技术导则》(试行)。

  第四条 报废是指废除山塘蓄水功能所采取的安全处置措施。因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用途占用山塘的行为不属于报废。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塘,应当予以降等:

  (一)工程原功能萎缩或部分被其他措施替代但尚存在利用价值,且工程实际防洪标准达不到《浙江省山塘综合整治技术导则》(试行)规定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降等可保证工程安全的;

  (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原功能基本丧失但实施报废有难度,降等后可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降等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塘,应当予以报废:

  (一)工程原功能丧失或被其他工程措施所替代,且无水资源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蓄水或挡水建筑物失去挡水功能,且山塘原有功能可采取其他工程措施替代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七条 山塘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申请、公示、方案编制、技术审查、批复、组织实施及验收等程序。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所辖范围内山塘的实际功能、安全状况进行普查,提出降等或报废建议,并将建议意见送达山塘所有权属所在村委会。

  具有山塘所有权属的村委会负责提出山塘降等与报废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山塘降等与报废公示和组织实施;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山塘降等与报废实施方案审批、实施监督和验收;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对山塘降等与报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山塘降等与报废申请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运行情况和效益、降等与报废理由、所有权属的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等。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降等与报废申请后,应在与山塘有关联的自然村和行政村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并经农村民主管理程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水利行业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山塘降等或报废实施方案。

  山塘降等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山塘工程概况、运行现状和效益、降等理由、降等技术措施(溢洪道降低、拓宽及加固等措施)、经费预算、降等后工程管护方案、降等对下游防洪影响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等。

  山塘报废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山塘工程概况、运行现状和效益、报废理由、报废技术措施(拆除挡水建筑物、排洪安全措施等)、经费预算、报废后土地利用方案,报废对下游防洪影响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等。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山塘降等或报废实施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和批准,并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勘查,同时对降等和报废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山塘降等或报废实施方案的审批意见,及时组织实施山塘降等或报废工作。

  第十三条 山塘降等与报废应严格按照审批后的方案组织实施,确保防洪安全,不留隐患。

  第十四条 山塘降等与报废属保障民生安全的工程措施,地方财政应给予支持。山塘降等与报废工作所需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筹措,以保障山塘降等与报废工程措施落实到位。

  山塘报废后改造成耕地的可按有关规划和政策向当地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山塘报废后存在收益的,应优先用于报废处置费用。

  第十五条 山塘降等与报废实施后,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可请山塘降等与报废项目所涉及的相关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山塘降等或报废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