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4〕4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12日

  辽宁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管理,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时所开展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是指已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和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下同)。

  第四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委、水利、林业、海洋渔业、卫生计生、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残联,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具体核对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所属承担此项工作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专门负责。

  各级核对机构受民政部门业务指导,受本区域内负责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的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开展核对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落实核对工作力量,建立信息核对平台,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开展核对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开展核对工作需要,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八条 负责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的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过程中,需要对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书面委托同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需要由上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的,书面委托上级核对机构。

  上述提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的政府相关部门统称为委托单位。

  下级核对机构根据委托单位需求,可以申请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核对。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核对机构可以拒绝。

  第九条 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委托单位向核对机构提出书面委托,明确需要核对的项目,提交需要核查的核对对象的基本情况信息,同时提交核对对象署名的合法授权书。

  (二)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到委托单位书面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条件的应当接受委托;对不符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并告知原因。

  (三)已接受委托的,核对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对,通过信息核对平台提交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

  (四)核对机构应自接受委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向委托单位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因情况复杂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对工作的,经核对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对期限,并提前告知委托单位,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住房、车船等实物资产和存款、证券等金融资产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他基本情况包括户籍、赡抚(扶)养、就业、就学和残疾人类别及等级等。具体核对项目根据委托单位申请确定。

  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核对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主要通过信息核对平台获取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根据委托和授权,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核对对象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其他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对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

  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实施有关社会救助制度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开展核对工作。

  第十四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残联和相关金融机构应根据工作职责按照核对机构请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基本情况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婚姻登记、殡葬、社会组织登记等情况;

  (二)房产拥有、交易和租赁等情况;

  (三)就业、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社会保险金领取等情况;

  (四)车船拥有、营运许可等情况;

  (五)工商户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情况;

  (六)税费缴纳等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八)承包土地、山林、水域等情况;

  (九)居民家庭存款、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十)户籍、人口登记和注销、居住证登记和注销、就学、伤残状况等情况;

  (十一)与核对工作有关的统计数据;

  (十二)其他需要各相关部门和机构负责提供的情况。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后,应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并及时提交委托单位。核对报告应客观、准确反映核对结果。

  核对报告只对核对结果负责。核对报告主要用于社会救助管理审批,具体使用按相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委托单位或者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由委托单位向核对机构书面提出异议。

  核对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并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出具书面复核报告提交委托单位。

  对复核结果再提出异议的,核对机构不再进行复查核对。

  第十八条 省、市、县级建立纵向互联互通,横向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核对平台。信息平台建设要统一标准、运行安全。

  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信息交换可以根据各部门和机构的安全要求,采取直接连接交换或间接连接交换方式。能够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采用直接连接交换,以提高核对效率。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查核实的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

  加强政府相关部门或金融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核对系统安全运行,信息数据不得用于申请社会救助以外用途。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索证等核对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民政等相关政府部门、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任何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一条 民政等相关政府部门、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相关责任人,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的有关信息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非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核对费用由提出委托核对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