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8日

  石家庄市放宽市场主体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河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如下:

  第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提交能够证明对其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材料即可予以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第二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住所(经营场所)类别,分别提交以下使用证明:

  (一)住所(经营场所)为自有房产的

  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属城镇房屋的,提交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房屋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也可以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各类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住所(经营场所)为租赁房屋的

  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及承诺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审查房屋产权证明,申请人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记载地址的完整、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租赁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还应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房屋租赁协议应当载明房屋规划用途,属于非住宅的,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所租赁房屋不属住宅,不会产生扰民问题。属于非军产的还应当承诺房屋不属军产。租赁协议对房屋规划用途进行虚假记载或者申请人对房屋规划用途进行虚假承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照提交虚假材料依法处理。

  (三)住所(经营场所)为占道经营的

  对需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城管部门出具经营场所证明,对在住宅小区院内从事上述经营的由小区居(村)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三条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还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属于单位职工宿舍的,在居民委员会无法出具“不扰民证明”的情况下,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可由单位出具不扰民证明。

  (二)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四条允许企业“一址多照”。放宽股权投资、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信息技术、动漫游戏、广告、文化传播等现代服务业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同一地址可以作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允许商务楼宇内能有效划分区间的集中办公区设立多家服务业企业。

  试行电子商务秘书企业。分步试行,逐步扩大电子商务秘书企业注册登记区域。由秘书企业对没有办公实体的电子商务企业(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除外)进行住所托管,即可以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作为电子商务企业住所。秘书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选择非住宅性质的房屋,并应经当地管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证明场所属实。

  符合本条情形的,如果同一住宅已经出具过同意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且已成立的企业未注销或被吊销的,新设其它企业时可提供原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无需再次出具不扰民证明。

  第五条 允许“一照多址”。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或者前置审批文件、证件已经标明生产(经营)地址的企业,住所和生产(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可以申请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载生产(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一照多址”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参照分支机构管理办法,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督管理。申请加载生产(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或者《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提交);

  (四)涉及前置审批的,提交标明生产(经营)地址的前置审批文件或者证件的复印件;

  (五)涉及章程修改的,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六)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条 对前置许可部门已经核准的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时,可不再另行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予以登记。

  第七条 市场主体取得营业执照后,其经营项目涉及的经营场所,依照法律、法规需取得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放宽后,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监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监管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登记住所虚假或不符合行业要求的,及时予以查处。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及设施的用途、结构、功能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在禁止设立经营场所的区域设立经营场所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安监等行业管理部门依法监管;涉及专项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和相关部门监管意见,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将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将持续经营异常达到法定期限的企业,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九条 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对民事纠纷的救济功能。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争议而引发相邻各方矛盾或其它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