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20号公告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十四项地方性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取消和下放的精神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该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2.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第一项的“30万元注册资金”修改为“有认缴登记的注册资本”。

  2.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吊销营业执照”。

  3.将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将第八条第二项“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三万元”修改为“有符合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同时将第二款的“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修改为“符合公司条件”。

  (四)《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删除第七条第四项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两个工作日”。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两个工作日”。

  (六)《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六条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2.将第三十四条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省属建设工程项目现场使用袋装水泥进行混凝土搅拌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八)《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1.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四条的“省或者举办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2.将第十条的“四年”修改为“五年”。

  (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1.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发布前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修改为“民办非高等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2.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十一)《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3.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关闭、”。

  4.删除第四十八条的“,关闭无线电台(站)”。

  (十二)《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九条的“合并、”。

  (十三)《广东省测绘条例》

  1.删除第二十四条。

  2.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四)《广东省水文条例》

  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对下列十三项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十五)《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将第七条修改为:“举报机构对受理举报的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十六)《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删除第一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将“《产品质量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十七)《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将第九条第二项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八)《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删除第十六条的“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十九)《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水污染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处罚:(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能正确反映排污单位污水排放情况,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1.删除第二十五条。

  2.将第二十六条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八条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通知当事人到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二十三)《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将第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十四)《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十五)《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

  将第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十六)《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十七)《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1.删除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第六十条第二款相应修改为:“行为人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有前款规定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2.删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相应修改为:“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二十七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