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已经2014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魏晓明

                                    2014年5月7日

  安庆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和谐发展,根据《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实施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的意见》(皖政办〔2013〕8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口到本市居住,或者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异地居住的人员。但在市区范围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健全工作制度,完善管理机构,落实工作人员。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经费,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将公共服务、权益保障、社会保障等与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衔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依托公安机关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地产、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市、县(市、区)设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该机构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的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八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信息应当保密。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将登记、办证的信息资料用于法定职责或者授权以外的用途。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查询、使用居住登记、居住证数据信息。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一)已与居住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已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

  (四)在居住地有稳定收入的;

  (五)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六)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之一,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供近期相片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家、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证受理、发放、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居住证一人一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放居住证:

  (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二)在居住地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培训的;

  (三)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办签注手续。

  未按期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上年度居住时间不累计计算。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签注手续、居住地址变更、主项信息变更、非主项信息变更、补(换)领居住证等,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审核。

  材料符合要求,不需入户调查的,有关手续应当场办理完毕;需入户调查的,有关手续应当在核查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和居住证年度签注,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损坏、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损坏换领新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补(换)领居住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居住证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签发机关应当撤销居住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签发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遗失、因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申请办理居住证,但在规定领取时间一个月后未到指定地点领取的;

  (三)持证人因刑事犯罪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

  (四)签发机关认为应当注销的其它情形。

  居住证被注销后,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可以依法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确认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时,可要求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 享有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选举权利:享有民主选举的权利,城市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时,社区选举委员会对在本社区居住1年以上、已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照其本人意愿和只在一地登记参加选举的原则,进行选民登记。

  (二)就业权利: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培训及扶持政策。

  (三)教育权利:本人或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按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学校和规定的办法入学;省内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符合条件的,可以在本市凭居住证报名参加高考;享受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农村(含县镇)学生、涉农专业学生享受免学费政策。

  (四)社会保障: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享受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符合我市规定的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均可纳入我市住房保障范围,执行统一保障标准。

  (五)医疗卫生:享受公共卫生服务的权利,享受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计划生育: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优生优育咨询指导服务;享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按照规定享受现居住地实行的计划生育各项奖励、优待政策。

  (七)法律援助:按规定享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八)符合户口准入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九)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符合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凭居住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可以在居住地办理出入境证件。

  (十一)按规定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十二)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十三)可参加劳动模范等光荣称号的评选。

  (十四)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十五)享受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职业技能鉴定。

  (十六)参加就业单位或组织的有关事务管理。参加居住地工会组织,并享有相应待遇。

  (十七)参加居住地社区或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

  (十八)经市政府确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务,以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的便利等。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二)在参与各项社会活动时,应当按规定主动出示居住证;

  (三)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住址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告知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之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之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回。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发放居住证的;

  (四)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市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