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市场开办与经营

  第四章 商品经营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市场建设,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规划、公安、环保、住建、发改、城市管理、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职责权限,编制商业网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市场,或者将非市场改为市场、市场改变业态的,应当符合商业网点规划要求,满足城乡规划管理控制条件。

  已建成市场不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的,应当改造或者搬迁。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市场的,应当依法取得规划、国土、商务、建设、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市场开办与经营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性质与用途、消防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未经注册的不得开办市场,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开办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市场内部日常管理机构,健全市场经营管理、商品质量安全、消防、治安、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的器材、设备、设施和人员;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按照规定负责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确保设施安全完好和运行正常;

  (四)无偿在市场明显处设置标志牌、宣传栏、监督台(箱)等设施;

  (五)实施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管理;

  (六)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市场内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七)督促商品经营者依法经营,保障市场内无占用通道、超摊经营行为;

  (八)设置统一的垃圾容器,负责垃圾清运,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九)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市场内商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十)设置车辆停放区,保持车辆停放有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商品经营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市场经营和环境卫生保障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出市场制度、商品经营者信用公示制度、交易纠纷调解制度、先行赔偿制度。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经营;

  (三)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服务时,实行差别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举办展览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建立先行赔偿制度。并于展销活动开始前3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相关证照到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商品经营者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固定铺面和固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开办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开办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缴纳税费;

  (二)遵守市场交易规则,明码标价,文明经营;

  (三)销售、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购物袋;

  (四)按照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在指定区域、地点经营,商品摆放整齐;

  (五)保持摊位清洁,无滞留垃圾;

  (六)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从事食品销售的,佩带健康证,使用专用容器、食品夹、洁净包装物;

  (八)不得超摊经营、占用市场通道经营;

  (九)不得随意丢弃、堆放杂物,泼洒污水、倾倒污物;

  (十)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散发户外广告和印刷品广告;

  (十一)不得出具虚假的购货凭证或者拒绝出具购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或者商品:

  (一)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品及其他文化经营品;

  (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三)受国家明令保护并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农副产品、畜禽产品、水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强迫交易、欺行霸市;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三)利用商品交易合同进行欺诈;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乡一体化市场管理工作计划、方案;

  (二)督促、指导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市场管理工作计划、方案;

  (三)协调、监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市场食品安全、市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四)组织取缔辖区内的非法市场。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对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四)对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进行指导和服务;

  (五)受理消费者申诉,依法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

  (六)组织开展市场诚信创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工商、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检验检疫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工商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举办各种商品展销活动未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展销活动的承办者处以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八)、(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商品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0年2月18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