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活动。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捐赠人对前款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华侨捐赠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事务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事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有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贡献突出的捐赠人,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对华侨捐赠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具体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用于下列公益事业: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公益事业。

第八条 捐赠人自主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方式和受赠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捐赠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赠人。

第九条 捐赠人捐赠境外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捐赠人捐赠境外物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工程项目中属于捐赠人捐赠的部分,经相关部门审批,可以减免本省设定的行政性收费。

第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并建立健全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捐赠人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以及工程项目的设计、标准、工期等作出约定。受赠人应当履行协议,不得擅自改变。
捐赠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及时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告知捐赠人,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

第十三条 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在1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捐赠人提交的捐赠意愿书;
(二)捐赠财产登记表;
(三)受赠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捐赠人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受赠人还应当提交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捐赠协议。

第十五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将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向捐赠人通报,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增值等情况有查询、建议、监督的权利。对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在15日内如实答复。
捐赠人认为受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有违背其捐赠意愿的,可以进行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及与捐赠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捐赠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捐赠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捐赠的已建工程,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和原备案部门,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被拆迁的工程应当由拆迁人异地重建,不能异地重建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补偿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侨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受赠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捐赠财产重大损失,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团、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参照本条例执行。
台湾同胞及其社团、投资企业的捐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