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并按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按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的个体商贩及仆人,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实际缴纳的消费税额+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城市  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

  实际定期定额管理,采用综合负担率纳税的纳税人,只就其实际负担的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这里所说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城市;“县城”是指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建制镇”是指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镇。

  市区、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所在地与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地不在同一地的,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应按纳税地的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单位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也同时委托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海关代征进口产品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出口产品按规定退还已纳的消费税、增值税,但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按政策或经批准给予纳税人减征、免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征、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

  纳税人错纳多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经申请批准退还的,同时退还错纳多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要保证用于本地的城市、乡镇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城建主管部门作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