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8号

  《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8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缪瑞林

  2013年12月27日

  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以下称机场)的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场的净空区域保护、规划用地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机场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口岸管理、无线电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农林、水利、气象、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所在地江宁区、溧水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场保护的相关工作。

  机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机场净空保护、规划用地保护、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民航江苏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净空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华东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江苏分局(以下称民航空管机构)协同机场管理机构做好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机场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机场建设、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机场安全、妨碍机场保护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对在机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场净空区域保护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了保障航空器安全起飞和降落,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民航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将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及其限高要求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核其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时,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位置、海拔高度等相关信息和资料抄送民航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

  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或者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二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二十二万伏及以上高压输电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航管理机构、民航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机场改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机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实难以清除且经采取有效措施后不至危及飞行安全,机场管理机构认定可以保留的,其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机场改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通讯铁塔、广告牌、树林、灯光、激光、 LED屏或者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清除;造成损失的,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障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体时,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民航管理机构和民航空管机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其对飞行安全的影响;民航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飞行安全;民航空管机构应当立即发布航行通告,公布障碍物位置、高度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其他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机场跑道两侧和两端各四公里范围内不得设置露天垃圾场,不得饲养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机场跑道两侧一公里和两端二公里范围内,不得修建动物养殖场、鱼塘等吸引鸟类的设施。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机场跑道两侧一公里和两端二公里范围内不得放飞风筝。

  机场周边三十公里和距离民航航路两侧边界各三十公里范围内举办大型烟花燃放活动,活动组织单位应当告知民航空管机构。民航空管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等,应当经市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在确定的施放范围内升放,同时向民航空管机构通报。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生非正常运行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民航空管机构,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是指根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划定,预留作为机场远期发展用地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将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机场规划用地进行保护。经批准的机场保护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机场总体规划的要求对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活动,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破坏机场场外排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对机场周边水利设施进行改造而影响机场的排水和防洪。

  第二十三条 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禁止搭建任何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的噪声情况,报告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的影响,使机场周边地区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医院、学校、机关办公楼、科研单位、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噪措施。

  第四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设置在机场和附近地区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划定,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的设施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航管理机构、民航空管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机场及其周围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非民航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市无线电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民航管理机构、民航空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应当符合无线电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其产生的电磁辐射不得对民航无线电专用频道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三十一条 民航空管机构应当对机场电磁环境进行监控,发现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通报民航管理机构和市无线电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民航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无线电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排查,消除干扰,并依法查处。干扰来自地面障碍物的,民航空管机构应当通报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清障,消除干扰,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高建筑物建设单位未设置飞行障碍灯、标志或者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其改正,并报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场跑道两侧和两端各四公里范围内设置露天垃圾场、饲养鸟类,或者在机场跑道两侧各一公里和两端各二公里范围内修建动物养殖场、鱼塘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

  在机场跑道两侧各一公里和两端各二公里范围内放飞风筝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履行告知义务,依法组织听证,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建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民航空管机构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通报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法行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处置。

  第三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在机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