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消防条例

  (2012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经费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进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核、备案,工程施工中的消防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训练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对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对辖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消防工作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重点加强建筑工地、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设施、农资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宗教场所、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地下建筑等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

  (二)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加强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三)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督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建立消防队伍;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指导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四)按照规定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消防自防自救能力;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五)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制度;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非重点单位每半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或变更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等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庄各类建筑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村庄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给水管网或者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不得降低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联网设施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列车、客运机动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校车、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轨道交通的站台层、站厅付费区和站厅非付费区、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区内,严禁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九条 已投入使用的多产权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产品提供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多产权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产权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物业服务单位变更时,变更双方应当就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是否完好进行查验、交接,并做好记录。

  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文件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设置临时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施工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临时消防供水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四)施工作业、电气工程和装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疏散示意图;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四)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

  第二十五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明确疏散引导员,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及时组织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三)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对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灶具等设备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场所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使用民宅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培训、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发布下列信息: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按规定纳入建筑市场诚信平台。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

  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六条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救援装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自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调动消防队伍。

  第四十一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灭火救援预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消防队伍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消防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内容,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人员要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物业服务单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村(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指导村(居)民家庭配备必要的灭火、逃生自救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a>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备案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中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或者在高层、地下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以500元罚款。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或者超范围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国家及省的法律、法规对铁路、民航、林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等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