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经常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到教育、教学和培训的内容之中,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将公共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制订并组织实施全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健全消防宣传网络和工作机制;
(五)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依托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制定灾害事故处置预案和跨区域应急救援,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机制;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
(八)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体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做好灭火救援的相应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消防发展专项规划,加快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
(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
(四)工业与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和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法开展事故调查;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通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通信畅通;
(七)教育、民政、商务、文化、卫生、体育、气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方案监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善和维护;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四)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进行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七)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
(九)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使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有关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四)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并进行核查处理;
(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消防安全员,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器材;
(五)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宣传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承担法律责任: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五)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的投入,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投资计划。城市建设维护费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助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城市消防车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保障消防通信线路畅通,并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
建设施工需要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应当如实提供建设工程的相关文件材料。
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提供建设工程的相关文件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抽查的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加强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
施工作业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能作为人员居住(宿)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的建设、使用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项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安装的自动消防系统、消火栓系统、电器产品及其线路、管路,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建设单位依法申请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或者被抽查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检测报告。
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维护,确保完好有效。检测、维护保养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根据消防技术规范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专人值班。

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自依法获得相应资质、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依法备案并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场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依法出具证明文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
单位配置、设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和灭火剂。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高层建筑外墙装修及保温材料应当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以及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在施工前实行见证取样检验。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见证取样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安装防盗设施或者建筑物设置楼体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高层建筑应当按规定设置人员避难逃生设施和配置避难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避难逃生设施和器材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严禁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扑救面。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三)场所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员工上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五)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取得消防安全许可的公众聚集场所需要变更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发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变更。
高层建筑原使用功能变更为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禁止将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禁止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上锁或者阻塞疏散通道。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十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应当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职责。
所有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并监督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安全使用该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使用管理区域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共用的建筑物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使用和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没有书面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各方共同承担。
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较多或者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成立或者共同委托同一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服务、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公共消防设施的检测、维护保养、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熟练使用消防器材。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增强居民消防安全意识,督促和指导居民消除火灾隐患。
建筑物毗连设置、耐火等级低的村屯数量较多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消防组织机构,督促和指导本地区村屯消防工作,指导农村居民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农村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已建成的连接成片的建筑物,应当采取增设防火间距、耐火等级比较低的建筑物,应当采取提高耐火等级等措施,逐步进行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村屯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实行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乡镇、农村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要求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镇、农村的工业和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开发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为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需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成立,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批准可以招聘合同制消防员。
合同制消防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经培训合格的合同制消防员可以参加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及时报警。引发火灾的人、火灾现场人员、起火场所的负责人负有立即报告火警的义务。
起火场所的负责人和熟悉起火场所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如实报告火灾现场有无遇险人员、有无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重要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统计火灾损失。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一般火灾事故信息由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布。重大以上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应当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群众遇险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施。公安消防队现场最高指挥员应当作为政府成立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成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或者考核时,应当检查考核消防安全工作,并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消防问题或者火灾隐患实行专项督办。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单位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受理、及时查处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在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可以在报纸、广播、电视或者政府网站上予以通告,警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五十二条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危险部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有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已核发许可证的,撤销许可。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未依法报送备案的,或者报送消防备案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向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消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安装防盗设施或者建筑物设置楼体户外广告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消防登高扑救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防盗设施的管理使用人或者户外广告所在建筑物的受益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三)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五)引发火灾的人、起火单位的负责人不报或者故意延误报告火警的;
(六)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的;
(七)消防控制室未按照规定安排专人值班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未进行管理、维护、保养或者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责令有关单位、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