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引导其树立正确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

第四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四)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民族习惯;
(五)教育和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要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列为本级政府的工作考核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区)青少年教育保护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七条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放任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八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加强沟通交流,定期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指导。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和注重培养、安排具备相应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法制教育的专兼职副校长或者法律课教师,制定法制教育教学计划,根据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结合现实中易发的未成年人法律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指导教师,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性教育。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应对食物中毒、火灾等突发事件和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的预案,并按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一条 学校对于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帮助,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未成年学生停学、转学、退学。

第十二条 校车及校车司机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车应当安装、使用限速装置以及带有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功能的行驶记录仪,由校车运营单位负责监控。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校车运营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校车,不得雇用不具备资质的校车司机。
发现校车存在超载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时,未成年人有权拒绝乘坐,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教育主管部门和校车运营单位投诉、举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处分前述拒乘的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教育机构在招聘教师、教辅人员、保幼人员时,应当加强对应聘人员的准入资质审查,严禁聘用受到过刑事处罚、有精神病史、吸毒史、酗酒等不适宜担任教职员工的人员;要将师德教育、法制教育纳入教职员工培训内容及考核范围,加强考核和评价。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教育工作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三)索取、收受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四)以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人;
(五)向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本人、父母或者监护人以外的人,公开或者公示未成年人的考试成绩、排名情况;
(六)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少数民族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的建设和发展。少数民族学校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普通学校应当经常开展介绍本民族历史传统和民族优秀文化知识等内容的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社区、乡村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在图书馆、公共电子阅览室、公益性上网场所设置未成年人专区。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建设。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发展未成年人社会服务事务,为未成年人提供优质、高效和专业的公共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组织购买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益广告和警示标识,告诫未成年人远离易造成生命危险的物体和区域。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酒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酒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的统一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阅览室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饮酒。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烟酒类商品。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烟酒经营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实施,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任何人不能为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设立明显的交通标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监管和保护工作。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部门及时进行救助和妥善照顾,承担临时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由民政部门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孤儿的排查和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予以相应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文化产品的创作活动。
新闻媒体、文化场馆和各艺术团体,应当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报刊、图书和文艺节目;按照少数民族未成年人需求,增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课外读物和文学艺术作品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被侵害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所在学校、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和投诉、举报。市、县(区)青少年教育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和教育、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建立网上举报平台。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优先立案调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可以督促有关部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组织责令其改正,并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标志的,由烟酒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工商部门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管理职责责令其改正,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