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决定

  (2013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47号令发布)

  武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的公共绿地内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赔偿损失的,应当通知园林部门在5日内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执行完毕后1个月内将赔偿金上交国库,将有关资料移交园林部门。”

  二、删除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即

  “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出店和占道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即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即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违反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即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查处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所涉及的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时,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提供是否为噪声污染的技术支持。”

  此外,对原文相关条款作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