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30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4年1月26日

  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担统筹领导职能,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担。

  市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审计、安全生产监管、交通运输、人防、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房屋和土地征收与补偿、信访事件处理、补偿争议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青岛地铁集团统筹承担全市轨道交通投融资、招投标、建设、资源开发与运营等企业主体责任。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安全第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先发展、分期建设、多元投资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等。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以及换乘枢纽、公交车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用地。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专项储备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和周边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用地,提前纳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实行划拨。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范围及空间内,享有土地与物业、广告、商业资源等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结合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及地下空间,其使用权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一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相关公用设施用地应当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征收范围。征收和补偿工作由轨道交通沿线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市政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和市政基础设施、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找使用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市政基础设施、人防工程等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和市政基础设施、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迁改计划。产权单位根据迁改计划制定迁改方案,依法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轨道交通建设时序要求完成迁改。产权单位进行供热管线迁改的,应当避开采暖期。

  迁改费用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审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依法承担;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提高标准或者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结合项目工程对交通、周边居民出行、文物保护以及重要场所、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影响,提出占路调流方案,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占路调流方案进行核查和研究,并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试运行合格并按程序报批后,由运营单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置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六)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七)轨道交通过海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根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时序,划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具体保护范围,征求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配合轨道交通建设。

  新建市政基础设施、人防工程与轨道交通建设相冲突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建设优先发展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征求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意见:

  (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爆破、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锚杆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采石;

  (五)在过河、过海隧道段疏浚作业和抛锚、拖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经论证达到轨道交通设施保护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发现其他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消除妨害。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鼓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通过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等融资方式筹集轨道交通建设资金,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可持续发展。

  鼓励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地铁建设基金;

  (三)地铁沿线两侧及站点周边五百米内土地出让收益与相关物业开发收益等政府资源性收益资金;

  (四)沿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上缴的地铁资金;

  (五)国家、省安排下达的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各项资金;

  (六)银行贷款以及通过融资方式取得的地铁资金;

  (七)其他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分年度确定投资计划,相关部门按确定的投资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市本级政府轨道交通资金的筹集,协调负有投资责任的相关区(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建设资金按时到位。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纳入地铁专户管理和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通过银行贷款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青岛地铁集团根据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和工程实施计划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地铁项目投资需求计划和还本付息计划,按程序报批。市财政部门按照程序下达年度资金预算,及时拨付地铁专户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及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轨道交通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费用,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减免。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施工前进行工程安全报监,施工过程中进行安全检查,建设项目竣工后试运营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按照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七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并根据监测和检测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工程安全。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第四十条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轨道交通建设实际情况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源,编制深基坑失稳、隧道塌方、漏水、地面大面积沉陷等专项应急预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两次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突发事件时,施工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预案的规定向事件发生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及安全生产监管、城乡建设等部门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事件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轨道交通规划、用地、建设等管理规定的,由城管执法、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行为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相关预案,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轨道交通正常建设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系统、轻轨系统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是指轨道交通建设主体工程、辅助工程、与轨道交通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交通工程以及轨道交通站点配套服务用地范围内的综合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隧道、轨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控制中心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设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