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4年1月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公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大对爱国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

  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在每年4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建设;

  (二)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三)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制定实施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兼顾爱国卫生工作需求,将环境卫生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规划,加强环境卫生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治理环境卫生、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安全和监测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工作。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水质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

  农村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监测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居住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医院、学校、托幼机构、福利机构、商场、宾馆、机场、车站、港口、边境口岸、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七条 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九条 开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爱卫办备存。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还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爱卫办备存。

  县级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专业培训。

  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规划,加强健康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第二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发布公益性健康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娱乐场所、宾馆、机场、车站、港口、公园、广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健康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等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食用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等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饲养犬、猫等宠物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做好宠物的疫病防控,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应当及时清除宠物粪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园、广场等人员密集的室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幼机构、福利机构、学校教学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场所、儿童娱乐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图书馆(室)、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规划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体育馆以及其他科研、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三)宾馆、饭店等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工作区域和禁烟的客房;

  (四)会议室;

  (五)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 下列控制吸烟场所应当设立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者应当在指定的吸烟区或者吸烟室吸烟:

  (一)商场、书店、餐馆、娱乐场所;

  (二)公共汽车站、地铁站、火车站、客运码头和机场的候机区域;

  (三)办事大厅、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

  (四)企业生产车间、科研场所;

  (五)其他控制吸烟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

  第二十八条 吸烟者在共用的办公室、私人聚会场所、住宅和其他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应当主动避开妇女、儿童以及其他不吸烟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业主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犬、猫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

  (二)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或者未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