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6号)

  〔2013〕6号

  《唐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4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学军

  2013年12月31日

  唐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错责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本级政府、本部门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的投诉、举报,进行初查或立案调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四)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的落实;

  (五)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作出处理的案件的移送事项;

  (六)办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核申请;

  (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九)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统计事项;

  (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处理。

  第七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各项配套制度,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的数字化个人执法档案、执法信用信息库以及重要执法场所的电子视频监控设施,为减少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提供科技保障。

  第九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并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行使权力的;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按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予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三章 责任主体和责任区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前款所列两类责任,在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区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第十三条 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该机关作为直接责任机关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过错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授权组织适用情形,参照本条前述条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质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和在不同环节上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前款所称承办人,指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员;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五条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一个人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六条 审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七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八条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十九条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原具体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主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应责任。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形式和适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种类。

  前款规定的处理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前款规定的种类,均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应当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应当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做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并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三)情节恶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同时向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的行政处理,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在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同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涉及职务调整的,适用人事任免的有关规定。

  授权执法和受委托执法组织中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执法人员处分种类,适用与该组织有关的处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节较重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四)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或者拒绝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提供证据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受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事项。

  第三十三条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也可以成立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为组长,由法制、监察、人事等有关机构参加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组织,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人事任免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予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立案查处。

  第三十六条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六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对相关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按立案、调查、决定的程序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案并确定专人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专人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通过对其他国家机关转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直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发现书面材料存在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采用调查方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机关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调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有关材料,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账目、票据、凭证等,必要时进行复制;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以照相、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

  (六)按有关规定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七)责令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停止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证据。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

  情况复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经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不得因责任机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责任认定:

  (一)确有应受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及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能承担较重的行政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认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并送达相关责任机关或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与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同一机关时,行政处理决定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可以一并作出。

  《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交付责任机关或责任人。

  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责任人,同时承担其他行政处理责任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及时宣告或者通知。情况需要时,也可以在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职务调整决定作出后一并宣告或者通知。

  第四十六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盖有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移交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者人事任免机关。

  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建议,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上一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一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分建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一经认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通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作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过错责任的,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或通报。

  根据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方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及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或新闻媒体。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报机制。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故意隐瞒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开发区、管理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